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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排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经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挑起争端,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亦未生育子女。被告2006年1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处寻找均无音信。原告遂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床一张、餐桌一张。婚后财产有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已下落不明7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排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床一张、餐桌一张。婚后财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