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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羁押,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承校,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太白郭屋村养猪场倒车时碰撞被害人陈某1(2006年8月1日出生),造成被害人陈某1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类机动车辆)碰撞辗压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因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害人的父母一起拔打电话报警和急救。为了不激化矛盾,上诉人才离开现场,由上诉人的家人和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事后上诉人的父亲去顶罪,上诉人毫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才离开现场,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3、案发后,上诉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加上上诉人被查封的了一辆价值十元的车辆和10万元的债权,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没有任何问题,一审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只赔偿了一万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上诉人积极赔偿,从而从轻处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害人父母养猪的空坪,上诉人在倒车同时,被害人在家里看电视,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出来看才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压倒。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才导致悲剧发生。因此,被害人的父母对本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虽然已被一审所认定,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出来;3、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也明确希望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因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上诉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而且从案件的现实意义来说,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仅能让上诉人对社会、党和政府充满感恩之情,从而更加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改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太白郭屋村养猪场倒车时碰撞被害人陈某2(2006年8月1日出生),造成被害人陈某2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类机动车辆)碰撞辗压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64���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83799.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41万元,余款163799.5元由上诉人张某和其父亲张某连带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9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请求对上诉张某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儿子张某,问其为什么那么晚没回来,张某就告诉其开车压到人了,其随即赶到事故现场。因张某的驾驶证还没拿到,其害怕有什么事情,所以在公安做笔录时称是其驾车发生事故。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18时许,其和丈夫抓猪给张某时,张某不知何时离开了,不久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其跑出去看见儿子陈某2倒在地上,同时看见张某从驾驶室下来,看见张某在打电话后就离开了,约半小时后张某父亲张某来到现场。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下午,张某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到养猪场载猪时压到养猪场老板的小孩。事后张某打电话给其说压到小孩,其便驾车载张某等人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张某没在现场。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说要其驾车送他到交警大队,后因林某阔叫其接陈某3到交警大队,其便先把张某载到陈某3家,在陈某3家呆了10多分钟后,其载着张某、陈某3等人一起到交警大队。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案发后第二天张某到其家后,其和张某等人一同到交警大队。张某的亲属在交警的要求下先行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的火化费。2、上诉人张某供述,称其2011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郭屋村一养猪场倒车时,压到了1小孩,其打电话给其父亲张某后便离开现场到猪场路口等其父亲。其父亲到现场后,其就回到惠州河南岸。次日,其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郭屋村养猪场,与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类机动车辆)碰撞辗压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致电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称肇事司机是上诉人张某,现在被害人亲属的住处,并准备到惠��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同日,上诉人张某到交警大队后,于当日被羁押。7、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83799.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41万元,余款163799.5元由上诉人张某和其父亲张某连带承担。8、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2年7月2日上诉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9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向本院请求对上诉张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因害怕即打电话给其父亲张某,在其父亲张某到达现场后便离开现场,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上诉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造成。上诉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提出被害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亲属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情况属实。鉴于上诉人张某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考量上诉人张某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等情节,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