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包征宇、王晓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包征宇,王晓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林宪、陈鹤明。被告:包征宇。被告:王晓雲。被告: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委托代理人:李夏、张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包征宇、王晓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及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张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征宇、王晓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包征宇签订生效了编号为ZYHG91385号的《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征宇发放贷款164万元,期限为30年,年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下浮29%,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包征宇、王晓雲还为此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华荣某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特别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用。2009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将164万元贷款划入包征宇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28日,被告包征宇在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自愿将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履行后,包征宇就未按合同按时履行,截止2011年12月6日仍欠逾期本金41374.92元及利(罚)息。2010年8月9日,被告包征宇、王晓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违反了《贷款合同》第十项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延期支付所欠原告的本息,且擅自将已抵押房屋转让给他人,已构成违约,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本息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包征宇归还所欠本金1628459.99元,支付逾期���(罚)息104776.2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7810元,合计1791046.28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包征宇、王晓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晓雲、被告华荣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广发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编号为ZYHG91385)1份,以证明:(1)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2)被告包征宇、王晓雲的担保约定;(3)抵押的约定;(4)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借款借据(2009年12月8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包征宇发放贷款164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包征宇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4.(2010)杭滨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包征宇、王晓雲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5.广发银行理财(一户通)系统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还款交易1份,以证明被告包征宇欠原告贷款本息的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变更登记信息(变更时间:2011年3月22日)1份,以证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的事实。8.广发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包征宇自2010年5月份开始就未有还款的事实。被告包征宇、王晓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荣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1、2、4项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第3项请求有异议。根据原告与华荣某签订的合同,华荣某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由银行保管之日180日止。经到杭州房产档案馆查询,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从该日至2012年7月8日瑞安法院查封这段时间内,原告完全可以从房管局领取他项权证。至今天庭审之日已经超过180天,华荣某认为自己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荣某提交下列证据:1.受理编号为103517160611792096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1份,以证明被告华荣某已进行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受理。2.编号为201205472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他项权证已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完毕。经庭���质证,被告包征宇、王晓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荣某到庭,并对原告广发杭州分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华荣某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证据2、3及证据5至证据8均无异议;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华荣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华荣某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在本案中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将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就被告华荣某所举证据,原告广发杭州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广发杭州分行认为,办理他项权证后根据约定应由华荣某交给银行保管,但华荣某至今没有将他项权证交给银行,再者根据约定,华荣某的担保期限是取得他项权证后的180天,广发杭州分行起诉��并未超过该担保期限。本院审查后认为,广发杭州分行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贷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使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银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浮动方式为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某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足额按期还款或还款能力下降的,银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合同同时订立有抵押条款与保证条款。其中抵押条款处约定抵押人为包征宇、王晓雲,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产。抵押人并承担与抵押有关的费用支出,该部分费用中包含律师费。其中保证条款处约定华荣某、包征宇、王晓雲同为保证人。保证人华荣某提供系阶段性担保,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银行保管180日止。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保证人并承诺无论物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担保人提供,银行有权选择追偿顺序和执行顺序。2011年6月28日,广发杭州分行委托杭州我爱我家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为案涉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2011年3月2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2010年5月份开始,包征宇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1年12月6日,尚余借款本金1628459.99元,利(罚)息104776.29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与包征宇、王晓雲、华荣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履约过程中,借款人包征宇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10年5月起,包征宇就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危及贷款人信贷资金的安全。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已更名为广发杭州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广发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承继。故广发杭州分行有权解除合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但解除权系形成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贷款人虽未有证据证明在庭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广发杭州分行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各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的贷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借款人包征宇理应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王晓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荣某作为保证人,其在提供阶段性保证的同时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银行保管180日止。我国《担保法》司���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从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即2011年6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日即2011年12月20日,广发杭州分行要求保证人华荣某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华荣某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广发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包征宇、王晓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628459.99元。二、被告包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罚)息104776.2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此后按编号为ZYHG91385《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包征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7810元。四、被告王晓雲、被告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征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若被告包征宇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包征宇、王晓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景蝶院留园2幢1单元7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5919元,由被告包征宇负担,被告王晓雲、杭州华荣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