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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29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张再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张再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293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再发,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张再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再发支付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4986.15元、利息14331.38元、滞纳金9388.63元、违约金5326.4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54986.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再发未答辩。 被告张再发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8月12日 截至日期 2017年9月14日 欠款金额 本金 54986.15元 利息 14331.38元 滞纳金 9388.6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再发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要求张再发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要求张再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54986.15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14331.38元、滞纳金9388.63元以及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82元,由被告张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蔚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蒋思斯 书 记 员 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