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三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与徐永飞、姜文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徐永飞,姜文晓,马增重,王晓,王绍忠,刘兰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三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负责人姚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飞,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马瓦窑村人。被告姜文晓,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西杨庄村人。被告马增重,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马瓦窑村人。被告王晓,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马瓦窑村人。被告王绍忠,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王瓦窑村人。被告刘兰翠,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王瓦窑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与被告徐永飞、姜文晓、马增重、王晓、王绍忠、刘兰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于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