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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周孝珍与廖显军、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周孝珍,廖显军,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晏友均,男,生于1967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晏勇,男,生于1990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晏松,男,生于1997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法定代理人晏友均,系晏松之父。原告廖银福,女,生于1932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周孝珍,女,生于193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显军,男,���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柏大道富临金沙3号楼。负责人吴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1至13楼。负责人罗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周孝珍与被告廖显军、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周孝珍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进友,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周孝珍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廖显军驾驶川Q150**(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12时02分,当车行至竹双路2KM+600M右弯处时,越过中间单实线与对面由付纯刚驾驶的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内乘车人李成芳当场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显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但相关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廖显均驾驶的川Q150**(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由第三人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李成芳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224787.44元。被告廖显军未予答辩。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死者丈���晏友均曾在一家煤矿上班,因工伤造成全身瘫痪,该单位已经做出了一次性补偿,原告请求对其作出二十年的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死者的长子晏勇已经成人,应该承担对其父亲的赡养义务。周孝珍是死者的婆母,儿媳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对婆母作出赔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责任人被告廖显军已经受到刑法处罚,对原告来说在精神上得到了一些抚慰,因此,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此外,事故车辆先后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列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应的到支持,《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只有其子晏松和其母廖银福。死者丈夫晏友均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已经给予了赔偿,属于有生活来源。周孝珍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死者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就医交通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至于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也就是对受害一方的精神抚慰,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答辩人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应该剔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于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还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此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廖显军驾驶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12时02分,当车行至竹双路2KM+600M右弯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面由付纯刚驾驶的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内乘车人李成芳当场死亡,驾车人付纯刚以及乘车人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张正琴、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罗先林、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受伤和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廖显军受伤,以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廖显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付纯刚、李成芳、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张正琴、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罗先林、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及预赔款60000元,还支付了原告亲属李成芳在殡仪馆产生的相关费用4134元。另查明,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廖显军系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显军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原告晏友均系事故死者李成芳的丈夫,原告晏勇、晏松系李成芳的儿子,廖银福系李成芳之母,原告周孝珍系晏友均之母。原告晏友均于2002年1月在珙县塘坝大水沟煤矿劳作时,不慎被掉落的石头砸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包括死者李成芳原告廖银福共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预赔款收据,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单,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各原告的户籍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显军驾驶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用单位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廖显军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也系车主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晏友均和周孝珍的生活费,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李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123257.7元(102800元(5140元×20年)+晏松生活费15586.8元(3896.7元×4年)+廖银福生活费4870.9元(3896.7元×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7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交通事故损失103099.7元。(加上被告预赔的64134元,原告方共计获赔167233.7元。)二、驳回原告晏友均、晏勇、晏松、廖银福、周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20元,由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