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尉长安与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长安,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蓝田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尉长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尉伟,男。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群育,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维章,男。原告尉长安与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尉伟、余建华,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闫维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长安诉称,1989年至2002年,原告先后任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等职务。在原告担任村支书的1998年至2001年期间,当时村上拉电话线,筹建希望小学��由于村上经济紧张,经原告和当时村主任韩民权、村会计高永峰、村出纳李平安商议,由原告到信用社借款,信用社不接纳集体借款,原告无奈之下以自己及妻子、外甥的名义贷款38000元,还有原告的现金7687元都用于村上,村上的干部都陪同原告对以上款项予以协同为村上办事花费,并承诺村上以后给原告归还。原告一直向村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但村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56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原告出示的欠条不真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尉长安任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当时为蓝田县冯��村乡簸箕掌村)支部书记,为村上办希望小学、安装电话线等事宜,同时任村委会主任韩民权、村会计高永峰、村出纳李平安商定,由原告尉长安筹借资金为村上花销,等村上有钱后还给原告尉长安。原告通过找亲友贷款,自己垫付等方式,为村上筹款并花费共计45687元。原告尉长安出具其持有的1999年至2001年收款收据、发票九张,交款人均为簸箕掌村,用途为购买玉器等物品、工程材料费、施工费、征订文摘、支援残疾办公用品、干部班培训费用等,数额共计45687元。另查明,原告尉长安1996年至2002年期间任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当时名为蓝田县冯家村乡簸箕掌村)支部书记、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又任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原告要求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还款,被告拒绝。2012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5687元及利息4132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原告未缴纳诉讼费,庭审中合议庭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发票、信用社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尉长安筹资为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办希望小学、拉电话线等事宜花费,与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所花费的款项。原告尉长安主张的利息损失,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案件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长安欠款45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泄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