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郑尚坚、陆培芬与薛佰荣、翁建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坚,陆培芬,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吴红飞,薛公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郑尚坚。原告:陆培芬。被告:薛佰荣。被告:翁建蕊。被告:薛公泽。被告:吴红飞。被告:薛公辉。原告郑尚坚、陆培芬诉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吴虹飞、薛公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坚、陆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吴红飞、薛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坚、陆培芬起诉称:2000年11月5日,俩原告经中介介绍以人民币375000元买受了被告薛佰荣、翁建蕊等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龙顺坑移民村前排东幢河边首第八间(即现新丰路498弄78号),并由周某代书了房屋卖契,双方在房屋卖契上按指印,原告除扣押5000元待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外,其他房价款均已付清。被告交付了相关房屋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文件。现经查询,该交易房屋已经于2004年1月24日办理了土地登记,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五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吴红飞、薛公辉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佰荣一家原为淡溪镇龙顺村人,后移民至乐清市虹桥镇龙顺坑移民村,分得地基并兴建了4楼1底房屋两间(后确定门牌号为新丰路498弄76、78号)。因被告当时家庭经济困难,2000年11月5日,被告薛佰荣一家将移民所得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即本案诉争的房屋以375000元价格卖给俩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其中5000元房款待房屋(过户)手续清楚再付,并由执笔人周宏魁代书了《卖契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由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薛公辉,原告郑尚坚,执笔人周宏魁及见中人薛金文在该卖契书的各自的姓名上按指印。俩原告按约支付了370000元房款后,在当年农历年底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2001年9月30日,被告薛公泽、吴虹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4日,被告薛公泽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3月13日,被告薛公泽、吴虹飞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但至今,上述被告未协助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庭后,俩原告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对于该房屋及其土地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可能产生的一切税费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均由其承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俩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五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薛公泽、吴红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卖契书、龙顺坑村移民村规划图、欠条,供水发票、农村照明电费收据、电费通知单,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二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二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乐政发(2010)62号《关于印发乐清市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做法,涉诉房产并未被禁止转让,且该房产买卖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立有契约,原告方已按约交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多年,故原告郑尚坚与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薛公辉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移民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需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满五年后方可办理。故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薛公辉应在涉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满五年后应及时协助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可能产生的一切税费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俩原告书面承诺称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吴虹飞、薛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尚坚、陆培芬与被告薛佰荣、翁建蕊、薛公泽、薛公辉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薛佰荣、翁建蕊、吴虹飞、薛公泽、薛公辉应在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498弄78号(移民村)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满五年(即2017年3月13日)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郑尚坚、陆培芬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126755)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2004-27-23)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薛佰荣、翁建蕊、吴虹飞、薛公泽、薛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