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薛弘、刘成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薛弘;刘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盼盼,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弘,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成东,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盼盼与被告薛弘、刘成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薛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方业树、被告刘成东的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盼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薛弘经营的为普生超市购买步步高烟花两盒,当月23日晚,原告在燃放该烟花时,烟花在点燃的瞬间突然爆出十多个弹丸,击中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右眼眼球被摘除。二被告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对由此产生的侵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63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弘辩称:1、原告提供的省立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为爆竹炸伤,而自己并未向原告出售过爆竹,因此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系不合格产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因被告销售的烟花致伤,即使原告是因自己销售的不合格的的烟花致伤,由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具有合法销售烟花的资格并且也指明了烟花的供货者,最终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成东承担;3、如果原告因燃放烟花受伤,那么原告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标准过高。被告刘成东辩称:1、自己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2、原告的损害是否是因不合格的烟花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3、原告主张刘成东是烟花的生产者,被告薛弘主张刘成东是烟花的供货者均无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自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弘系为普生超市业主,该超市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2012年元月23日年初一晚上,原告在燃放从被告薛弘处购买的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在治疗过程中右眼眼球被摘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薛弘的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自付医疗费30735.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盼盼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盼盼右眼伤残等级属于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6500元。另查明:王盼盼的父亲王德高,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曹荣芹,女,1948年3月26日出生;弟弟王培培,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哥哥王永松,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姐姐王永春,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姐姐王永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姐姐王多云,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王盼盼的孩子王孟云安,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缺陷造成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弘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有义务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由于被告薛弘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成东就是本案的供货者,因此被告薛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0735.4元;误工费:2520元(56元/天×45天),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2320元(623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0154.75元(4957元/年×12年×50%÷6+4957元/年×16年×50%÷6+4957元/年×15年×50%÷2),后续治疗费106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8062.1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盼盼人民币278062.15元;二、驳回原告王盼盼对被告刘成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为4123元,由被告薛弘负担2023元,由原告王盼盼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