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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珊、李亚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珊,李亚梅,刘晓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084-2号申请执行人:黄珊,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大学本科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亚梅,女,1957年1月1���出生,汉族,濉溪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晓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相执字第010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李亚梅、刘晓乐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半岛××#××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淮房共字第XX)房产一套,并责令李亚梅、刘晓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李亚梅、刘晓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亚梅、刘晓乐���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淮房共字第XX)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