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吴韶晖与洪雅昀、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韶晖,洪雅昀,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782号原告:吴韶晖,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雅昀,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韶晖与被告洪雅昀、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韶晖及被告洪雅昀、林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韶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雅昀、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洪雅昀、林勇向吴韶晖支付欠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62728元);3、判令被告洪雅昀、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洪雅昀、林勇自2012年8月13日起分次向吴韶晖共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至今,洪雅昀、林勇没有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洪雅昀、林勇答共同答辩称:1、被告已还清本案所有款项:至2015年4月10日前,二被告确实累计欠吴韶晖本息300万元出头,并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无力支付利息,愿意卖房偿还,经与原告协商确认先还款280万元,一年内再还款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但二被告实际上已一次性偿还原告300万元,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2、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载明原借款的利息金额与标准,只能解释为原借款根本不存在利息,或者280万元本身就包含本金与利息。因此,二被告还款300万元即已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此前合同的变更。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并签有多份合同,有多个利息标准。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利息,双方经友好协商才重新签订合同,原来签的借款合同在吴韶晖处,合同所载总数300万元的借款是本息合计之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总额300万元双方债务两清。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回单(15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一份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原告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洪雅昀、林勇向吴韶晖借款15笔,金额合计731.075万元。具体出借款项分笔如下:吴韶晖向洪雅昀、林勇出借款项情况借款日期吴韶晖向洪雅昀付款吴韶晖向林勇付款有无备注2012-8-132100002012-8-137700002013-4-18980000借款100万,扣利息2万2013-9-305000002013-10-225000002014-1-72970002014-3-114875002013-7-85000002013-7-224800002013-11-254875002014-4-154650002014-4-299750002014-5-303650002014-8-6293750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以洪雅昀、林勇为甲方(借款人),吴韶晖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下称讼争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借款人归还借款(原总借款是叁佰万)贰佰捌拾万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解除房产抵押;余下还有贰拾万借款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归还,如果没有准时归还,乙方要付利息给甲方,月利息为2.5%。洪雅昀在落款之甲方处由签名,其在征得林勇同意后并代林勇在甲方处签名,吴韶晖在乙方处签名。当日,洪雅昀向吴韶晖还款300万元。洪雅昀、林勇则主张本案所涉每笔借款都有预扣利息,吴韶晖认可部分借款存在预扣利息后再支付借款的情形。洪雅昀与林勇为夫妻关系,吴韶晖与洪雅昀、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讼争合同所涉借款,吴韶晖主张,讼争合同系对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6日所借6笔款项结算,其中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已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除该6笔外的其余9笔借款此前双方已结清。洪雅昀、林勇则主张,无法确认讼争合同是由哪几笔借款汇总结算而来,只能确认讼争合同所载300万元是双方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汇总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吴韶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结算当日向吴韶晖还款30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如未结清,被告所欠款项是多少。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结算当日向原告吴韶晖还款300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是否结清讼争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所签,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签订之际双方之间的借贷之债进行结算并作还款安排的真实意思,应依合同所载内容认定签约当日被告所还款项的性质。依合同所载“借款人归还借款(原总借款是叁佰万)贰佰捌拾万本金和利息……”内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合同所涉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而通常意义上的借款总金额并不包括利息,被告关于合同所载总数300万元的借款是本息合计之数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常理均不符,且被告亦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讼争合同所载“原总借款叁佰万”宜认定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因讼争合同所载“原总借款叁佰万”为借款本金300万,因此,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归还借款贰佰捌拾万本金及利息……余下还有贰拾万借款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归还”的还款安排意思表示明确:借款人应先行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延后偿还。显然,结算当天汇总的应还本息总额高于30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关于结算当天偿还300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主张与合同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故应认定,洪雅昀于结算当日2015年4月10日还款30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二、结算当日还款300万元后,被告所欠款项是多少合同虽未明确“借款人归还借款贰佰捌拾万本金及利息”中应还的确切利息金额,但关于应先归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在当日归还的300万元中应依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认定其中的28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另行归还了合同约定的应先归还的利息的情况下,其于当日归还的超出借款本金280万元部分的20万元余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讼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之间均认可讼争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依法,应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讼争借款本金。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出借15笔款项,原告实际支付借款731.075元。原告主张讼争合同系由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8月6日所借6笔款项结算而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6笔借款在双方结算前存在除原告自认已还20万元以外的还款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6笔借款仅偿还20万元及讼争合同系该6笔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所支付的该6笔借款金额307.875万元即应认定为讼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扣除原告自认结算前已还的20万及结算当天偿还的28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应为7.875万元。因此,在2015年4月10日还款300万元后,讼争合同项下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仅为7.875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20万元。因此,原告仅得以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7.875万元,对超出7.875万元部分的本金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讼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偿还剩余本金,但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自违约之日起即合同签订之日期满一年后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诉求,原告在诉求中将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调整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讼争合同系由被告洪雅昀本人及其在经得被告林勇同意后代林勇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签署,合同对二被告均具约束力,且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洪雅昀、林勇对讼争合同项下债务均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昀、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韶晖借款本金787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8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韶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吴韶晖负担2872元,被告洪雅昀、林勇共同负担2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