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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与公建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公建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龙。委托代理人:万春霞。被告:公建月。原告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建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龙的委托代理人万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240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87240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4月7日偿还了45000元,5月9日偿还了20000元,7月25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102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0224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20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建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是,截止2012年6月10日,安吉利民五金商行尚欠原告货款199240元,因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同意扣除12000元,按187240元支付,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8724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240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87240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建月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真实明确,被告公建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2年4月7日、5月9日、7月25日分别偿还了货款45000元、20000元、2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6月10日,安吉利民五金商行尚欠原告货款199240元,因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同意扣除12000元,按187240元支付。协议约定安吉利民五金商行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87240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7日、5月9日、7月25日分别偿还了货款45000元、20000元、20000元,余款102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公建月系安吉利民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利民五金商行之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吉利民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建月偿还货款10224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货款,现原告主张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至2012年6月30日,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建月给付原告江苏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有限公司货款1022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87240元部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按87240元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按4224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按22240元计算;100000元部分,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公建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