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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云海。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海、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尽管被告也有工作有工资,但其平时一些消费总是向原告或者原告父母索要。2011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借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劝说其回家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7.5万元,现在仍外债累累,已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情况及因给付彩礼款借刘风英债务未偿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证人闫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买车款1.5万元;3、证人闫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买车款1.5万元及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因家庭困难至今未还。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买车款1.5万元5、证人赵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因家庭困难至今未还6、证人赵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因家庭困难至今未还。7、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是××××年××月××日。8、××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刁难过原告,而是原告在婚后根本就不管被告日常生活,被告的日常消费都是由被告父母给付生活费,并且原告婚后的工资也从未给过被告,由此可见,原告在婚后根本就没有将被告当妻子对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由于被告常年有病,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3万元;四、2012年农历1月3日,被告因住院花去医疗费2000元,此款都是被告从亲朋好友处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媒人,而是介绍人。被告父母并未从证人手里收取过一分钱,被告只收取原告彩礼款3.5万元。证人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款借其2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证人说的1.5万元包含在被告收取的3.5万元彩礼款中;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说的1.5万元是存在的,但不是买车款,而是包含在3.5万彩礼款内。证人证实原告借其1万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也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彩礼款,不是买车款;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家庭生活困难,应当由民政部门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给被告所购买,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该车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结婚后,仅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被告也没有这么多夫妻共同收入来购车,且原告在诉状中也并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收取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证明原告因结婚向其借款的事实,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的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经刘某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月××日)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在婚约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2万元。××××年××月××日,被告父母出资在武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以作为被告出嫁的陪送财产,该车辆登记户主为被告。××××年××月××日(农历××月××日)晚上,闫某乙、闫某丙、王某受原告父母委托,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空调柜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沙发二套、三组衣柜、双人床二张、床琴一张、梳妆台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毛毯二条、羽绒被二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各归其所有,原告应将在其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返还给被告。关于雪佛兰轿车,虽然该车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但此时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且该车系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的出嫁陪送财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父母明确赠与被告一人的财产,故该车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购买该车后,又收取原告购车款1.5万元,但该款并未用于购车,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并承担被告因住院所借债务的一半,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空调柜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沙发二套、三组衣柜、双人床二张、床琴一张、梳妆台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毛毯二条、羽绒被二条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三、雪佛兰轿车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四、驳回原告闫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150元,被告郭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