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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田建宏与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宏,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小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田建宏,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国营第4382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霞,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35号。负责人王师民,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男,该清算组企业法律顾问、破产协调办主任,住太原市。原告田建宏与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霞,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宏诉称,1993年9月起,原告便在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工作,1995年《劳动法》实施之后,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从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由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经营不善,从1996年便给原告放长假至今。在放假期间,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还为原告填写《拖欠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及《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2012年9月底,原告得知国营第四三八二厂正在为职工办理破产企业职工待遇事宜,便去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处询问办理事项,但被告知原告不在办理破产职工待遇范围内,原告多次要求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给予办理该待遇,但是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虽说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但是该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根据本款的约定,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填写的《拖欠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及《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说明与原告继续续订了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国营第四三八二厂补发原告从1996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70)四原远字527号《关于在山西武乡利用当地基础建设小型电声器材厂的通知》文件精神,1970年在武乡筹建国营东声器材厂,代号为国营第四三八二厂,该代号一直沿用至今。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与原告的关系是厂方与职工子弟的关系。原告从学校毕业后于1993年9月以职工子弟招工进厂,并在1995年6月30日与我厂人事劳资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五年。2000年6月30日,原告以书面申请提出要与我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7月1日,原告与我厂续签了五年劳动合同,为我厂合同制工人。2003年,由于我厂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所以厂方提出愿意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要在破产时才给予清偿。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与我厂人事劳资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从此原告不再是我厂职工。鉴于2003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与我厂存在劳动关系,我厂同意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中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以职工子弟的身份进入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工作。199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5年。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合同另对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育和培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6年起,原告未在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处工作,在外自谋职业,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000年6月30日,原告向国营第四三八二厂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10月31日,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厂方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符合发给经济补偿。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为124个月,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待破产时给予清偿。如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厂方正式宣告破产,则按破产时的标准计算其安置费,并给予补齐,本人档案保存至合同期满,期满后由原告取走。该通知书上甲方处加盖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公章,乙方处为原告的签名。2007年3月,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向原告出具《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要求原告补缴个人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未予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供热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享受了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现原告的档案仍在被告处。2012年10月,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厂补发1996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列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为本案被告,因该厂已宣告破产,故本院变更被告为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庭审中,原告否认曾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对该通知书上“田建宏”字迹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通知书上“田建宏”的字迹是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通知书落款乙方处签名笔迹“田建宏”与原告提供的样本中签名笔迹“田建宏”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70)四原远字527号《关于在山西武乡利用当地基础建设小型电声器材厂的通知》的文件精神,1970年在武乡筹建国营东声器材厂,工厂代号为国营第四三八二厂,该代号一直沿用至今。2009年4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营东声器材厂申请破产一案,同时组成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清算组,并指定被告为国营东声器材厂的管理人。2010年5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并民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其入厂开始1993年至宣告破产之日2010年5月底的各项保险,并缴纳单位应当负担的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拖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太原市供热费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关于在山西武乡利用当地基础建设小型电声器材厂的通知》、(2009)并民破字第4-1号民事决定书、(2009)并民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该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得以延续。关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经鉴定“田建宏”字迹系原告本人所签,但该通知书中写明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行,如该厂宣告破产时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且原告本人档案仍在被告处。另外,2007年,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仍视原告为本单位职工,曾向原告催缴住房公积金,给予原告取暖补助等。并且,被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从1993年至2010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被告所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未产生法律效力,在国营第四三八二厂2010年5月20日宣告破产之前,原告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6年,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在外自谋职业,未在该厂领取过报酬或生活费,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从未主张过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至今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至2010年5月20日之前,原告田建宏与国营东声器材厂(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田建宏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燕玲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段丽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