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陕西华臻三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陕西华臻三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陈建军,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忠霞,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华臻三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春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陕西华臻三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8月17日向岐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由被告为我补缴2005年2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各种社会保险,支付我双倍工资3064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109元,为我办理劳动关系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委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岐劳仲案字的(2011)第19-11号驳回了我的请求事项。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偏颇,裁决有失公允,理由如下:裁决书认定我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理由是我曾于宝鸡伯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我就与伯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所谓的劳动派遣合同,并不是伯乐公司派员与我签订,而是被告指示公司会计李春红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带到车间交给我要我签订,而后将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早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我再派往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签订合同的过程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李春红告诉我签订合同是公司为了给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如不签订公司将不保留岗位。我要求看合同内容,李春��不让我看,说签了只有好处,我才签了名,但并不知合同内容。事后被告只给我缴纳了几个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就将我上班的综合加工处转交他人经营,同时告知我已无岗位,要求我写辞职申请。被告公司以不签劳动合同将被辞退威胁,胁迫我与伯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实则是为了逃避给我及其他工友支付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被告利用劳务派遣手段,将我已连续工作多年的工龄分割,也未将派遣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后果告知我,我本来长期稳定地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的并非临时性、替代性工作,工作性质本身不适用派遣,通过劳务派遣,被告单位既未减少又未增加劳动者,我还在原单位原岗位上班,被告公司此举不符合劳务派遣“是根据用工岗位的实际需要”之初衷。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不适用派遣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故我请求法院作出对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认定。综上,我自2005年2月至2011年7月共计在被告处工作六年多时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我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为我补缴2005年2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各种社会保险,支付我双倍工资3064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109元,为我办理劳动关系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与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2010年6月1日与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原告按照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作为劳务派遣员工到我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原告与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只是劳务派遣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主张有关劳动者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即使原告在2010年6月1日以前在我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因其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我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及支付其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缴纳和给付上述费用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劳动关系,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解���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为其办理劳动关系档案、社会保险档案首先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军自2005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5月112日被告公司与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原告被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此后宝鸡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初被告公司将原告工资的综合加工处转给他人经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用工关系。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8月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2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1年11月2日,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仲案字(2011)第19-1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宝鸡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华臻三产派遣人员工资单一份、宝鸡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及工资明细表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10年5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宝鸡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宝鸡伯乐人力资源公司也为用工办理了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关系的排他性,原告与宝鸡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自行解除。原告关于其与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被告公司胁迫所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31日终止,其于2011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给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波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