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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泾民初字第00642号 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信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佰灵,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安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东关**。 法定代表人耿迺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革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轶凡,该公司职工。 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锅炉公司)诉被告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威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尼娜、陈信华,被告声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佰灵、徐明,被告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革运、马轶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锅炉公司诉称,原告杭州锅炉公司与被告声威公司、华新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关于2500T/D水泥窑余热锅炉二套的买卖合同,被告声威公司为买方,被告华新公司为总承包方。合同总金额1189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36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三个月内买方派员到卖方生产现场确认生产进度达到60%,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36万元)作为进度款;发货前买方派员到卖方工厂验货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卖方第一批货到达买方现场后支付提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472万元。质保期到期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5万元;质保期为产品正式投入运行满一年或产品交货完毕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声威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36万元,进度款336万元均由被告华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新公司在支付发货款时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9年3月派员到原告公司,在应支付发货款及运输费472万元时提出,先支付220万元发货款,要求留一台SP锅炉的锅筒和一台用的振打杆装置以外的其他货物全部发完,并表示尽快支付余款后来提(发)以上部件。当时双方签有协议一份。由于发货款252万元未支付,上述设备至今未发货。据原告了解,被告华新公司到其他锅炉厂加工一个锅筒,组装到G849007#编号的锅炉上,于2009年8月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97万元。原告于2010年1月7日、2011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二被告未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万元。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297万元,并承担截止201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共20.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购买的设备由被告拉回。 被告声威公司辩称,我方与上海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合同项目委托上海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我方在主机合同签订时参与了,上海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华新公司为总承包方参与,总承包方采购、制作设备。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预付款是我方代华新公司付款,华新公司把款打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后来我公司就退出了,合同怎样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否完全安装在我公司,是否是原告的设备我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本合同确系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预付款项的支付声威公司所述属实,后续款项也是华新公司支付的,该套设备用到声威公司项目上了,整个项目的投产运行时间是2009年7、8月,未付完款是因相关锅炉的合格证未提交,未发货部分是原告急于催款,要求先款后货,而我方需赶工期。我方与声威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是总承包方,原告的报价高于中标价,我方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设备进度未合乎合同要求,设备未附有合格证,导致我方产生损失,合同设备是我公司投资建设。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方不接受,我方不承担责任。其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庭应予以调整。 原告杭州锅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 2、协议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当时执行发货,留锅筒及设备依据。 3、锅筒及设备照片。证明原告至今尚有锅筒及设备未予发货。 4、锅炉质量证明。证明锅炉合格。 5、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款892万元。 6、声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华新公司配装一只锅筒,锅炉已投入生产。 7、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款项。 8、锅炉总图及锅筒局部图纸照片。证明SP锅炉锅筒位置及锅筒是锅炉的核心受压部件等。 被告声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是真实的;对证据2我方未参与过,我方不清楚情况,恰恰说明实际履行过程我方未参与;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要我方支付的义务有异议;对证据8不清楚。 被告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未约定华新公司承担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为协助生产方尽快供货,实际履行情况是华新公司给原告付款,实际上是代理人的行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给被告提交,我方无法向当地检验该设备的质量;对证据5给付原告的892万元都是我方支付的,第一笔款是打到声威公司账上,由声威公司代付;对证据6我方购买太原锅炉厂锅炉符合散装锅炉的要求,我方未违约,是原告不给我方发锅筒,我方购买太原的锅炉,2009年7、8月份前安装的;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不是我方违约。 被告声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 2、《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 证明三方签订的合同买方义务应由华新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锅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声威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免除被告声威公司的责任。 被告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声威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声威公司应承担买方义务。 被告华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出卖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与华新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买方付款。 2、国内招标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未按中标价格签约,合同实际确认价格与中标价格相差30万元。 3、2010年2月23日回函、2010年3月11日回函、2010年3月18日回函。证明原告未能依约交付《锅炉质量证明书》,属违反合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新公司向原告提出合同价格应受中标通知书的指导和制约,再次说明了质量证明书的交付问题;并针对原告提出的侵权及合同价款问题予以答复。 4、电汇凭证(336万元)。证明已付全部合同款项均由华新公司支付,未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由声威公司支付。 原告杭州锅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华新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中标通知书收到后一个月内要签订合同,逾期就失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违约,合同未约定质量合格证未及时交付,原告就违约;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声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华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合同不是我方履行的,是华新公司实际履行的。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上海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可华公司)与声威公司就上海天可华公司向声威公司二条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投资建设余热发电项目签订了《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上海天可华公司向声威公司现有二条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建设一套纯低温余热发电装置(以下简称“余热电站”);余热电站内容包括前期全套工程的设计、选型、设备采购与制作、土建施工、工程安装和调试、正式发电和投产后项目的管理、维护和运营;声威公司负责提供余热电站安装所需场地,提供配套公用工程,即余热电站所需的能源及原料等输送至红线内一米处上海天可华公司指定点;声威公司负责余热电站建设运行的一切相关手续的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立项、报批、并网等手续;投资建设资金由上海天可华公司承担,不计利息。声威公司以上海天可华公司经营期间所供电量的收益归还,如上海天可华公司经营期间所供电量的收益不足以归还投资建设资金,上海天可华公司免除声威公司归还投资建设资金。上海天可华公司对余热电站的经营(售电)期限为五年,经营期满后上海天可华公司退出项目经营;声威公司按月向上海天可华公司支付其实际所供电力的电款,免费向上海天可华公司提供余热,保证该2条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正常工作及正常向水泥余热发电供热时间不得低于7440小时/年,否则,上海天可华公司收益终止日做相应顺延”。2012年1月9日,上海天可华公司、西安天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可华公司)、华新公司向声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7年11月1日,上海天可华公司与声威公司签订《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等,西安天可华公司系上海天可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受我公司委托具体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对其行为我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依《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履行余热发电项目的有关工程的设计、选型、设备采购与制作、土建、安装调试等内容时,我公司委托的工程总承包方为华新公司,我公司保证该公司具有相关电力行业、机电设备安装等相应合法运营承包主体资质,其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建设。我公司与声威公司《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中,余热发电项目的有关工程的设计、选型、设备采购与制作、土建、安装调试等内容我公司与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5月13日,原告杭州锅炉公司与被告声威公司、华新公司(原西安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正式变更为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2500T/D水泥窑余热锅炉二套的买卖合同(合同号:NG2008-546)一份,约定:“买方被告声威公司,卖方杭州锅炉公司,总承包方华新公司。产品名称及数量2500T/D水泥窑余热锅炉贰套(AQC锅炉和SP锅炉各二台);合同总价1189万元;交货时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本合同为声威公司2×2500T/D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余热锅炉,华新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合同款由买方声威公司支付给卖方杭州锅炉公司,锅炉设备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开具给买方声威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336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三个月内买方派员到卖方生产现场确认生产进度达到60%,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336万元)作为进度款;发货前买方派员到卖方工厂验货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卖方第一批货到达买方现场后支付提货款和运输费共计472万元。质保期到期十日内支付45万元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正式投入运行满一年或产品交货完毕起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逾期付款,逾期一周后再逾期,每周支付应付款0.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5月19日被告华新公司通过被告声威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36万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华新公司与原告就陕西声威2500T/D(合同号:NG2008-546)水泥窑余热锅炉的发货及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华新公司承诺分两次支付陕西声威项目的进度款,11月15日支付150万元,11月25日支付186万元;陕西声威泾阳项目的后续发货,华新公司承诺月底带款提货,提货款472万元;同时原告将泾阳项目设备全部发完;华新公司如不能按本协议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将影响后续产品的发货,同时原告保留进一步要求的权利”。2008年11月25日华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进度款336万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华新公司与原告就陕西声威(泾阳)2500T/D水泥窑余热锅炉二套的发货事宜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09年3月2日华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200万元、电汇20万元),原告将剩余的货,除一个锅炉锅筒和二台SP锅炉的振打清灰装置不发货,其余的货物全部发给华新公司”。双方按会议纪要予以履行。下余发货款252万元未支付,上述余留设备原告至今未发货。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华新公司、2011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提货余款252万元及质保金45万元计297万元,并称有窑尾SP锅筒一个、振打杆三箱16支一车货未发,另外4台锅炉的《锅炉质量证明书》尚在原告公司。二被告未予回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华新公司购买太原锅炉厂一个锅筒,安装后于2009年8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声威公司与上海天可华公司签订《泾阳声威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余热电站投资建设资金由上海天可华公司承担,不计利息。被告声威公司以上海天可华公司经营期间所供电量的收益归还,后上海天可华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向被告声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该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余热发电项目的有关工程的设计、选型、设备采购与制作、土建、安装调试等内容,委托被告华新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并与被告华新公司就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原告与二被告为声威公司2×2500T/D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余热锅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合同虽约定被告声威公司为买方,原告为卖方,被告华新公司为总承包方,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锅炉的发货及货款支付事宜均由原告与合同的总承包方华新公司协商完成,华新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892万元,其中通过被告声威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6万元,直接向原告支付556万元,原告向华新公司发送了除一个锅炉锅筒和二台SP锅炉的振打清灰装置以外的全部货物。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声威公司未予参与,买方的权利义务均为华新公司承接,华新公司实际履行了买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三方对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的默示变更,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由华新公司概括受让。该合同以原告为卖方,被告华新公司为买方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华新公司应清偿下欠原告合同价款29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华新公司下余货物及《锅炉质量证明书》的义务。被告声威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上海天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并参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华新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声威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97万元,违约金20.5万元; 二、由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锅炉锅筒一个、二台SP锅炉的振打清灰装置及《锅炉质量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锅炉锅筒和振打清灰装置及《锅炉质量证明书》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70元,由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利 代审 判员  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兵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