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丙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羡迪双,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献国,系衡水市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庞长松,系该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文举,系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游祥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坚、助理审判员魏俊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羡迪双和窦献国、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庞长松和韩文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业生产用地一块,并由被告负责周边环境治安稳定,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但是当原告花费大量的资金筹备建房和办公楼等设施时,遭到周边群众多次的暴力阻拦,致使无法施工。被告出面调解无效,后来得知被告对所出租的土地根本没有处置权,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于贵院,因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现依法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6950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当庭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到衡水市工商管理局核查,没有原告该企业登记;2、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被告无违约行为,本合同履行当中没有因为土地的问题而发生村民闹事的情形,事实上是原告没有资金无力开发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合同早已不再履行,而且过错方是原告方,原告方所提的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方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569508元的事实和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方称,我方拿着被告提交到法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衡水市工商管理局进行核查,经工商局查阅档案后说无该企业登记,因无登记,所以工商局不出具证明。现当庭申请法庭调查该事实。原告方应提交法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存在。针对被告方以上陈述,原告方认为,被告所说不是真实的,我方有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唯一的是营业执照,我方有,被告所说的不实,被告方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03年4月17日,而成立时间是2001年9月27日,时间不符。根据该营业执照体现该企业从未年检过,没有年检就没有经营权,也就没有从事租赁土地等经营活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方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即2003年10月26日,至原告2011年1月28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05年10月27日提起过诉讼,但该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上次起诉并不发生时效中断,而且上次起诉被按撤诉处理,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没有主张权利,因此不发生时效中断,原告上次起诉是2005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8日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方以上陈述,原告方认为,被告所说的只是猜测和想象,但没有证据支持,应视为举证不能,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有(2006)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所出,所以我方2011年1月28日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证据如下:(2006)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原告上次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中断后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也应从上次起诉的日期2005年10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方称,由于被告没有将该诉争土地出租的权利,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应该由村民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镇政府是政府职能部门,他们没有这个权利,因此被告与我方签订租赁协议本身就违法而且是错误的,我方在建厂期间导致村民去闹事,我方只得停工不能往下进行,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有费用一共是758359元,我方现只要求被告方赔偿569508元。提交如下证据:1、设计费、车间预算费、砖款票据共60张,共计88905元;2、施工期间招待费、开槽费票据共6张,共计64554元;3、办公楼预算费票据3张,共计59560元;4、车费、运费票据13张,共计14830元;5、日常生活用品票据25张,共计431元;6、工地食堂伙食费票据56张,共计1191元;7、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对我方罚款97730元;8、法院出具的(200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面载明了我方应赔偿对方的工程首付款300000元及违约损失80000元,并交纳诉讼费14778元;9、赔偿聂金柱工料款67000元协议复印件一份。10、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60张票据中并没有设计费与预算费,另外此60张票据中全部都是收据或白条,没有一张正式发票,所以对于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这些票据中所涉及的项目大部分都是生活用品,有部分生产工具材料也与本案发生的地基工程没有关系。因此该60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2、证据2的6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招待费不属于合理支出,也没有正式发票。3、证据3中的3张票据都是个人出具的白条,不具备真实性,不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发生,预算费用应有预算部门的正式发票。4、证据4中的13张票据并非工程的合理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白条,并不是正式发票。5、证据5的25张票据也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白条,并不是正式发票。6、证据6有56张票据,也是白条,也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7、证据7被处罚人与本案原告不是一个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证据8的合法性、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因是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均是记载双方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因此对调解书中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内容真实性有意见,该调解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另外其中的首付30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对已完的工程没有作价,不能证明该赔偿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该调解书所调解的内容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并没有证明是本案涉案的土地上的工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9,因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合同之所以终止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发展区域经济,经与村委会协商及村民同意,由被告方出面将涉案土地对外出租,该土地的出租无任何违法性质,是因原告无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所谓的有人捣乱也是原告拖欠别人工料款甚至饭费导致债主前来阻止施工,与被告无关,本案涉案土地,现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又出租给另一家企业生产经营,现一切正常进行。因此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责任,相反原告撤场后欠下了大量的工料款和饭费,甚至在工程中破坏了大量的村民土地,产生了赔偿款,被告作为政府部门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由政府出资解决了上述欠款。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欠款证明7张和收据2张。证实原告方在施工撤场后拖欠了大量的工料款,由被告方给予垫付。说明原告资金不足是导致工程停止的全部原因。针对被告方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好多证据都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口头叙述,没有任何反证证实我方投资真实性,应该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所说的涉案土地他们出租是合法的,法律规定不允许镇政府作为土地出租方进行出租,被告是超越权限无视国法,因些对于被告方的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对我方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新建曙光油漆厂西侧土地租赁给原告建造“赵圈镇超细粉厂”使用,租期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53年10月26日止,期限5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协议未注明地亩数)。双方另约定,甲方责任(义务):1、甲方(被告)负责水、电、路三通;2、甲方负责周边环境治安稳定,为乙方(原告)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乙方责任(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甲方搞好园区内公益事业及精神文明建设;2、乙方必须按赵圈镇整体规划设计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04年3月17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建厂“赵圈镇超细粉厂”下达衡土监罚(2004)2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为“2003年11月份,正值全国清理整顿土地市场期间在赵圈镇路北非法占用赵圈耕地14.66亩,建超细粉厂一处。”该局以上述非法占地为由,对原告所占土地进行了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设施,2、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97730元。该工程被叫停之后,原告产生一系列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共计3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将农村用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工业生产,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该协议本身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且该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作为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处分该地,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对于被告的实际损失380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对该土地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非法占用耕地对此进行了处罚,罚款97730元,是国家职能部门对违法使用土地行为处理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在施工过程中遭周边群众多次暴力阻拦,致使无法施工,而造成的其他损失174730元,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原告负担5759元、被告负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祥祯审 判 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魏俊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