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明忠与刘杰、李云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忠,刘杰,李云增,肖新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许明忠,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贤宁,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匡建中,男,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宁,男,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增,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生,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肖新友,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虎,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忠与被告刘杰、被告李云增、被告肖新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被告肖新友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增在2012年3月31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2012年4月18日、7月9日的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忠诉称,被告肖新友在平度市门村镇门村街5号院内,因新建造车间一处,雇请被告李云增、刘杰建造。被告刘杰带领原告到该工地施工。2011年11月20日下午3时,原告等人在工地施工,被告肖新友工地车间的屋梁落架,原告当时正在车间西山垒砌砖墙,被倒塌的屋梁砸伤。经工友及肖新友的亲属送至医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明忠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230元。原告许明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现场照片9份,证明原告干活的现场屋梁倒塌的现状和原告受伤后留有的血迹。三被告对照片无异议。2、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4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及治疗情况。3、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许明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左前臂骨折为伤残十级、“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面部伤残”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600元。4、李珍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被告刘杰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许明忠、庞永杰、刘某1、刘某2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刘杰向4人发工资是受他们委托向李云增代支工资。2、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撤掉部分支撑、固定房梁的“别梁棍”,房梁倒塌,砸倒夹板,原告许明忠掉到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云增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与被告肖新友签订了承包合同,又转包给被告刘杰。被告肖新友书面答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被告刘杰和被告李云增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我将该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李云增,与被告李云增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一次性承包给了被告李云增,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8元,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新友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云增收到被告肖新友13000元。2、许治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新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8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肖新友与被告李云增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增承包被告肖新友房屋250平方。“+-0”以下按零工计算,每工日100元,“+-0”以上按每平方100元计算,承包费共计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李云增在被告肖新友同意下协商解决。被告肖新友所建筑的房屋南北宽10米,东西长24米。在建造该房屋的过程中,由被告刘杰组织原告许明忠、案外人刘某1、刘某2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9日,当房屋建造至平口,东、西山尚未建好时,被告李云增与被告肖新友协商由被告肖新友找吊车,由被告刘杰组织的施工人员协助安装房梁及檩条。用于支撑、固定房梁的部分“别梁棍”是被告肖新友向他人借用。安装好房梁及檩条后,被告肖新友支付了雇佣的吊车的费用2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肖新友向被告李云增支付13000元劳务费。2011年11月20日上午,刘杰组织的施工人员撤掉了部分支撑、固定房梁的“别梁棍”。2011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许明忠面朝西站在夹板上垒房屋的西山时,该房屋的房梁从东向西倒塌,砸倒原告许明忠所站立的夹板,原告许明忠掉到地上受伤,后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费32884.17元。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许明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左前臂骨折为伤残十级、“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面部伤残”为伤残十级。另查明,李云增事故发生后,刘杰组织的人员不再给被告肖新友进行房屋施工。被告李云增将从被告肖新友处支取的劳务费13000元中的2000元退给被告肖新友,剩余1100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刘杰。被告刘杰将这11000元,在其组织的人员出具“委托刘杰向工头李云增代支工资”字样的委托书后,按照这些人员的出工多少分别支付了劳务费。另查明,原告许明忠的母亲李珍花,1919年10月24日生,共有4名子女,即长子许明刚、次子许明忠、长女许淑芝、次女许淑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许明忠与被告刘杰的关系。二、被告李云增与被告刘杰的关系。三、所安装的房梁、檩条倒塌的责任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云增与被告刘杰的关系。被告李云增与被告肖新友签订了承包协议,承揽了被告肖新友的建房劳务,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在被告刘杰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时,被告李云增没有将其所谓的转包事宜告诉被告肖新友,在安装房梁和檩条时,由被告李云增与被告肖新友在施工现场协商找吊车事宜。当房梁和檩条安装好后,由被告李云增支取了前期劳务费。被告李云增支取的劳务费13000元,除退回被告肖新友支付的吊车费2000元外,剩余1100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刘杰,由被告刘杰向其组织的施工人员按照其确定的劳务费数额予以分发。庭审中被告李云增将承包的建房劳务转包给被告刘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杰予以否认。被告刘杰称给被告李云增带工,但是在施工时,全部施工人员均由被告刘杰组织,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数额及发放均由被告刘杰决定。故应认定被告李云增与被告刘杰是共同承包人。二、关于原告许明忠与被告刘杰的关系。被告肖新友与被告李云增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进行施工的人员均是被告刘杰组织的,而且决定这些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的数额及发放都是被告刘杰,并非被告李云增,因此,被告刘杰与所组织的施工人员原告许明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杰在事故发生后,让施工人员书写了一份支取款项的“委托书”,被告李云增不予认可,该“委托书”不能否定被告刘杰与施工人员的雇佣关系。三、关于所安装的房梁、檩条倒塌的责任人。原告许明忠是被倒塌的房梁和檩条砸倒原告许明忠所站立的夹板所致,是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以外的原因。被告肖新友把自己的建房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李云增。在施工过程中,安装房梁和檩条的吊车虽然是被告肖新友并给付吊车费,但是从被告李云增退给被告肖新友先行给付的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肖新友支付吊车费是垫付,并非双方约定房梁和檩条由被告肖新友自己安装,实际上,安装房梁和安装檩条时,由被告刘杰组织的施工人员予以安装。撤掉支撑、固定房梁的“别梁棍”也是由被告刘杰组织的施工人员。雇佣人员所安装房梁和檩条倒塌,被告刘杰和被告李云增均为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并告知原告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肖新友和被告刘杰作为房梁和檩条倒塌的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第十九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经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被告肖新友所建筑的房屋跨度10米,没有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而被告李云增、被告刘杰也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被告肖新友把没有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建筑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云增施工,具有过错,对原告许明忠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明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85.07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8559.72元(69.03元×124天)、护理费828.36元(69.03×12天)、生活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残疾赔偿金64324元(12370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元(7661元×5年×26%÷4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要求数额过高,以200元为宜。被告肖新友为原告许明忠垫付医疗费1680.80元,被告肖新友不要求反诉,只作为抗辩的一个理由,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李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放弃对其他被告的抗辩进行反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增、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5.07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误工费8559.72元(69.03元×124天)、护理费828.36元(69.03×12天)、生活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残疾赔偿金64324元(12370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元(7661元×5年×26%÷4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330.15元。二、被告李云增、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许明忠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许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肖新友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885元,由被告李云增、被告刘杰负担,被告肖新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