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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友与被告耿其胜、耿金山、耿其毫、耿其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友,耿其胜,耿金山,耿其毫,耿其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郑明友,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耿其胜,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耿金山,男,约40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耿其胜的堂侄。被告:耿其毫(又名耿其豪),男,约40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耿其胜的二哥。被告:耿其如,男,约50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耿其胜的大哥。原告郑明友与被告耿其胜、耿金山、耿其毫、耿其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其胜、耿金山、耿其毫、耿其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友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其胜订立合伙经营溜冰场及迪吧协议,原告遂依约投资120000元,当年10月1日,原告与耿其胜产生矛盾,经协商,原告退伙,耿其胜及其妻顾梅芳立据欠应退我投资款120000元,约定10月底退还,并由其大哥被告耿其如书面担保。经催要,耿其胜于2011年2月1日还原告50000元,下欠70000元,其书面承诺在2011年6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原合伙协议入股分红款约定结算,该欠条又经其二哥耿其毫、其侄耿金山书面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耿其胜限期偿还原告退股款70000元,依约支付分红款40000元,计110000元,被告耿金山、耿其毫、耿其如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耿其胜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其胜订立的合作协议;2010年10月1日经耿其如书面担保,被告耿其胜及案外人顾梅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11年2月1日经被告耿其毫、耿金山书面担保,被告耿其胜立给原告的欠条。以上佐证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耿其胜未作答辩。被告耿金山未作答辩。被告耿其毫未作答辩。被告耿其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明友同被告耿其胜于2010年2月10日订立书面合议协议,共同经营溜冰场和迪吧生意,约定原告入股50%即120000元,协议第七条还约定耿其胜必须保证原告1年分红40000元做保底,多赚多分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作约定,开始依约经营,后因故产生矛盾,当年10月1日经协商耿其胜及案外人顾梅芳书面承诺:耿其胜借原告120000元,按协议到2010年10月1日归还,因耿其胜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由耿其胜于2010年10月底还给原告等,上述承诺由被告耿其如书面担保。2011年2月1日耿其胜还原告50000元,下欠70000元,经被告耿其毫、耿金山书面担保耿其胜立欠条给原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前即4个月时间付清,否则,按120000元入股分红时结算,并注明在此之前耿其胜立给原告欠条作废。后经催要无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其胜于2011年2月1日立给原告郑明友并经被告耿其毫、耿金山书面担保的可分别视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欠条,系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属其真实意识表示,上述两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投入股金,其退伙后,被告耿其胜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退还、被告耿其毫及耿金山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耿其胜还书面承诺若4个月内即2011年6月1日前不依约还款,按120000元入股分红时结算,则依该约定(即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耿其胜订立合作协议第七条),耿其胜还应付原告40000元分红款,至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耿其胜归还退股款70000元、给付红利款40000元及由被告耿其毫、耿金山对上述计1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另,依法上述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耿其胜追偿。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耿其如承担保证责任,因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耿其胜变更主合同未经原保证人耿其如书面同意,且其上述变更合同时书面约定之前原告手中被告耿其胜所立欠条作废,则耿其如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郑明友下余入股款70000元、给付原告分红款40000元,以上计110000元。被告耿其毫、耿金山对上述1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耿其毫、耿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其胜追偿;二、被告耿其如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耿其胜、耿其毫、耿金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