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46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高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于2012年3月17日私自离职。期间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上班五天,每日上班8小时20分钟。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包含全部加班工资,对比相关强制性标准,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亦未提异议。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527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厨房切配工,直至2012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7037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手写部分注明:“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加班工资”。后因加班工资等纠纷,被告诉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20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非终局裁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4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主张每月足月满勤,每日工作9小时。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工资发放表,其上显示加班时间,但该表无原告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其上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于考勤时间均未作有效举证,本院根据行业特性酌定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工作日及休息日均上班9小时,相应最低工资标准应为: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2386.81元、2012年2月份和3月份2712.28元【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74小时/月×(174小时+21.75小时×150%+6天×9小时×200%)】。故被告工资至少为:2386.81元×(19天/31天+1个月)+2712.28元×(1个月+18天/31天)=8136.84元,扣减已发放的7037元,差额1099.84元即为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高某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9.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