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献林,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贾云锋,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献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且经常酒后滋事,对家庭和孩子的生活从来不闻不问,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为了家庭的和谐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过多的计较。原告的忍让及劝说,被告不仅无动于衷,还对原告恶语相加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没有一丝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当庭辨称,1、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夫妻吵架是在所难免的,夫妻感情很好;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只不过是为其离婚找的借口,我们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丛台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证据二,2012年2月6日复兴区铁路大院军营路社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证据三,2010年12月28日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被告什么也不要。原告证据四,手机里的照片,原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将家里桌子用刀砍了一个大口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经本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3日生一男孩,现已成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一男孩,现已成人,不难看出,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起诉离婚。只要双方在将来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