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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XX良、王宗明等与刘廷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王宗明,王宗林,王宗雷,曲祥舜,王宝国,曲光俊,曲祥智,刘廷启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916号原告XX良(370226195403112412),农村居民。原告王宗明(370226195001142416),农村居民。原告王宗林(370226196703012418),农村居民。原告王宗雷(370283197701072419),农村居民。原告曲祥舜(37022619581222241X),农村居民。原告王宝国(370226197311292451),农村居民。原告曲光俊(370226194911022419),农村居民。原告曲祥智(37022619461116241X),农村居民。被告刘廷启(370226196111062438),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良、曲祥舜、王宗雷、王宗明、王宗林、曲光俊、曲祥智、王宝国与被告刘廷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良、曲祥舜、王宗雷、王宗明、王宗林、曲光俊、曲祥智、王宝国于20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良、曲祥舜、王宗雷、王宗明、王宗林、曲光俊、曲祥智、王宝国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良、曲祥舜、王宗雷、王宗明、王宗林、曲光俊、曲祥智、王宝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XX良、曲祥舜、王宗雷、王宗明、王宗林、曲光俊、曲祥智、王宝国负担。审判员  生显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