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丁宪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光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军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荣、陈胜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房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光明、被告和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荣、陈胜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为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服务期内,该小区范围内的文津路5号,产权曾属被告所有。原告的服务期届满后,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文津路5号房产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824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24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物业管理费之日起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和达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对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钱塘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清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并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房屋所有权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案涉物业属被告所有;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催讨物业费通知书、撤销债权转让、同意撤销债权转让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义务。对证据3提出异议,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文件。被告和达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份证据与被告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5日,清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选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乙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自住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5元、高层0.7元在每季度未收取;商铺、会所和幼儿园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收取;非自住户住宅按其使用人数收取费用,每人每月40元。商铺、会所和幼儿园和非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不得预收。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双方还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路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274.98㎡。该房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清雅苑小区。被告未支付该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8249.4元。2011年7月,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浙江诺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清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清雅苑小区的业主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3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付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8249.4元;二、被告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40.2元(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089.6元,被告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