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廉某某,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当月仓促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少,结婚后性格脾气相差太远,以至于感情合不来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0月14日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经多位证人证实,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2011年农历腊月初一在双方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要件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当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多人证实,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此原告起诉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