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勇、宋艳华等与被告邹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勇;宋艳华;宋顺燕;宋燕春;毕应华;邹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宋志勇。原告宋艳华。原告宋顺燕。原告宋燕春。原告毕应华。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作军。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勇、宋艳华、宋顺燕、宋燕春、毕应华与被告邹作军、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宋艳华、毕应华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邹作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12时30分,宋某某(原告宋志勇、宋艳华、宋顺燕、宋燕春之父,原告毕应华之夫)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回流湾村*组至城关镇,行至303省道56KM+320M处,由公路西侧村道上公路左转弯行驶,与由北至南行驶的邹作军驾驶的鄂FAM9**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及其叶子板前端相撞,致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被告邹作军于2011年2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787.20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00元、交通费2568元、误工费2240元、车损2000元,合计34196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下余221968元按责任划分40%计款88787.2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邹作军辩称:五原告诉请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我不应赔偿。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已交纳现金2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应华与宋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12时30分,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回流湾村*组至城关镇,行至303省道56KM+320M处,由公路西侧村道上公路左转弯行驶,与由北至南行驶的邹作军驾驶的鄂FAM9**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及其叶子板前端相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1年10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作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告宋志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1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1)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谷公交认字(2011)第4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志勇夫妻、原告宋顺燕从广东回谷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2568元。该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邹作军于2011年2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作军已赔付五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毕应华之夫,原告宋志勇、宋艳华、宋顺燕、宋燕春之父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与被告邹作军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宋某某系农村户籍,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虽向本院提供有谷城县***新型墙体建材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2011年半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故对五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宋某某的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宋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五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作军所有的鄂FAM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作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本案对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并审理,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而商业保险则系合同之诉,系两层法律关系,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五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费用,无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邹作军已赔付的1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害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00元、交通费2568元,合计1332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余23208元由被告邹作军承担30%,计款6962.4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62.40元(被告邹作军已支付的1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志勇、宋艳华、宋顺燕、宋燕春、毕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邹作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新雯审判员 袁大平审判员 邱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