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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因此,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对帐确认尚欠货款52997.50元,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支付了l万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39997.50元未付。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述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利息为5593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制作对账单,被告签名确认截至2009年10月28日尚欠货款52997.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39997.5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货款39997.50元兹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无支付期限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付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39997.5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