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翁苗苗、郑冰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翁苗苗;郑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苗苗,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冰利,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木阶,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苗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苗苗,被上诉人郑冰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木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冰利与陈耀发是夫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29日被告亲笔出具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签名,约定从2010年9月10日起每月还款2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汇给原告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对被告提出汇给原告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800元才是还原告的,郑冰利不予承认,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被告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付还利息款。双方确认被告汇给原告的2000元是付还借款本金。原审认为,被告翁苗苗向原告郑冰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翁苗苗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提出汇给原告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的,800元才是还原告,因郑冰利不予承认,且被告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郑冰利要求被告翁苗苗付还借款本金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有约定从2010年9月10日起每月还款200元,而被告已付还本金2000元,不属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苗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郑冰利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翁苗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冰利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与郑冰利合伙经营生意期间,郑冰利曾让其丈夫陈耀发出资1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后合伙生意无法经营的前后阶段,郑冰利强硬要求将其所有投入的合作资金变更为借款的形式给上诉人翁苗苗,并要求上诉人写成借条。上诉人在不胜其烦以及郑冰利父亲的劝说下,同意了郑冰利的要求,先后多次按郑冰利指定的名字写下欠条,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后因需要约定还款计划,2010年8月29日,双方在郑冰利父亲的鸿景园住宅协商,因上诉人知道10000元确实是陈耀发拿出来给郑冰利与上诉人合作的资金,因此当时上诉人将借条写给陈耀发,写明由郑冰利代收,并声明之前的借条作废。后郑冰利以没有书写约定的还款计划和她与陈耀发是夫妻关系,无需书写由其代收等理由,要求上诉人重新书写,将借款人“陈耀发”改为“郑冰利”,并注明每月还款钱数。上诉人不同意,后经郑冰利父亲的调解和主张,双方同意将该笔10000元借款写在郑冰利名下,并约定在9月1日起每月付还欠款200元。同时,上诉人与郑冰利就另一笔郑智旺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每月还款300元。上诉人在约定后准备按约定付还欠款,但郑冰利不愿意提供被上诉人郑智旺的电话及银行帐户。上诉人在索要郑智旺联系方式及帐户无果,并无法与郑智旺联系沟通的情况下,鉴于给郑智旺的借条是在郑冰利手中,且还款约定以及签字时郑智旺都不在场,都由郑冰利代理,所以2010年11月29日将每月需还给郑智旺的300元连同每月需还给郑冰利的200元、三个月(2011年9月至11月)共1500元一起汇入了郑冰利的帐户,并告知郑冰利将其中每月属于被上诉人郑智旺的还款转交郑智旺。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继续将每月郑冰利还款200元及郑智旺还款300元共500元汇入郑冰利帐户。2011年2月起,上诉人因发生车祸和身体疾病等意外,经济非常困难,才无法按约定还款,并非上诉人有意赖帐。所以,上诉人还款的2000元,其中800元是还郑冰利的欠款,1200元是还郑智旺的欠款,并非如郑冰利所说全是还她的钱款。原审法院听取被上诉人一方的一面之词,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按约定付还被上诉人借款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翁苗苗主张还款2000元中只有800元系偿还郑冰利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已偿还郑冰利借款具体数额,以及尚未偿还借款的返还方式、迟延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关于上诉人已偿还郑冰利借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翁苗苗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每月还款200元,连同郑智旺的还款每月300元,共每月500元汇入了郑冰利的帐户,共还款4个月2000元,并要求郑冰利将其中属于郑智旺还款的1200元转还郑智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承认,其认为上诉人向郑冰利帐户汇入的2000元均系对郑冰利的还款。本案上诉人向郑冰利借款10000元,并明确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元。因上诉人向郑智旺的借款系从郑冰利手中取得,且郑智旺借款每月还款300元的约定也系由郑冰利与上诉人协商约定并由郑冰利签名确认,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冰利系郑智旺借款事务的全权代理人,故上诉人在无法直接向郑智旺还款的情况下,将还款交由郑冰利代收的理由成立,故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31日向郑冰利帐户汇入1500元和500元,按时间以及金额来看,每月500元还款,与上诉人和郑冰利所约定的归还郑智旺每月300元及郑冰利每月200元借款的数额总和相符,上诉人的主张逻辑清晰,合乎常理;而被上诉人的主张,按照上诉人与郑冰利借款10000元的还款约定,上诉人只须每月还郑冰利200元,在上诉人存在其他多笔借款,且双方没有关于提前还款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针对郑冰利个人借款每月500元来付还,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比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有逻辑性、常理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已偿还郑冰利借款800元。关于尚未偿还借款部分的返还方式及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原还款约定每月还款200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一次性付还余下所有借款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还款计划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偿清借款,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其全部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2010年9月起只履行了4个月的还款8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底,上诉人有到期借款3800元(200元/月×19个月)未付还,该部分迟延履行的到期借款应当一次性清偿,并按款项到期时间计付迟延履行还款的利息[200元/月×(19个月+18个月+……+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余下5400元(10000元-3800元-800元)未到期部分借款,继续依照双方的还款约定200元/月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付还8000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翁苗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还被上诉人郑冰利到期借款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延迟履行还款期间的利息[200元/月×(19个月+18个月+……+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冰利负担12.5元,由被告翁苗苗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苗苗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郑冰利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仕泽审 判 员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