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西塘镇凯盾五金制品厂区外,由被告人张某以架梯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厂内工地、被告人王某在外接应,窃得被害人孟坤元放于此处的钢管141根(共重660公斤,价值人民币2640元)、铁扣件201个(价值人民币96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04.8元。另查明,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坤元的陈述,证人沈永兵、陈清录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现金2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