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张明月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张明月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外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孔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月,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市新华区,系原平顶山市亚通公司制品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根堂,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系中平能化集团多种经营管理处干部,住平顶山市市新华区。上诉人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月产品生产者责任纷一案,张明月于2011年5月2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亚通公司赔偿管材、管件费2379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亚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30-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处理。张明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平民辖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730-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亚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反诉要求判令张明月返还从亚通公司领取的31113.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亚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娜,被上诉人张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6日,甲方亚通公司与乙方平顶山经销处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由亚通公司提供“亚通牌”系列管材给平顶山经销处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款D项明确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如在乙方的工地出现质量事故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将作出相应赔偿。”2008年2月27日平顶山经销处售给平顶山煤业集团七矿洗煤厂一批“亚通牌”PE给水管及相应零部件,通水后多次发生爆管事故。2009年2月28日,亚通公司出具《质量报告》一份,对洗煤厂爆管事故说明摘要如下:“平煤七矿洗煤厂于2008年2月27日采用亚通PE100管材……。从2008年9月23日到10月l2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连续发生五次爆管。因爆管造成五次车间停产,其中有三次高压配电室电缆沟进水,第五次爆管还造成变压器地基下沉达30mm。平煤七矿洗煤厂是平煤重点洗煤厂之一,考虑以后不再影响生产、厂区道路硬化、绿化等因素,洗煤厂决定PE管报废,更换成钢管。多次发生爆管属产品质量问题。经交涉,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追究,但客户要求我方承担施工队改造管网所需零星材料和人工费用合计23520元。……”随即亚通公司出具报销单为平顶山经销处报销了洗煤厂质量赔偿金23520元。2009年10月26日,亚通公司又出具《质量报告》一份,报告洗煤厂发生爆管事故上升至八次,申报费用31113.48元,其中包括洗煤厂的零星材料和人工费23520元和其他四个工地产生的维修费。亚通公司出具报销单予以报销。上述《质量报告》及报销单均经亚通公司的经办技术员、多部门负责人及相关领导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6日,亚通公司洗煤厂爆管事故经办技术员夏振勇、财务部负责人陈力超、副总经理林俊钦共同出具《关于平煤七矿洗煤厂质量报告更正》(以下简称《更正》)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平煤七矿洗煤厂的质量报告中应是管材、管件费用23520元,误写成零星材料和人工费23520元。”2010年12月26日,亚通公司又出具《关于平顶山平煤七矿洗煤厂爆管事故解决意见》一份,决定将重复支付的零星材料和人工费23520元扣回,在今后的工程中通过让利补偿23520元给李根堂。2010年12月31日,亚通公司从李根堂账户中扣回该款。后亚通公司以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补偿,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平顶山市亚通塑胶制品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为张明月,委托代表人李根堂。该经销处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原审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明月经营的平顶山经销处售给洗煤厂亚通公司生产的“亚通牌”PE给水管在使用中多次发生爆管事故,造成洗煤厂受损系事实。事故发生后,亚通公司出具了两份《质量报告》,所载内容系该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善后处理及赔偿责任的认可。依《质量报告》所示,爆管事故系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张明月作为销售者在赔偿消费者后,依法有权向亚通公司追偿。亚通公司分两笔履行赔偿责任后,以重复赔偿为由将后一笔赔偿款扣回。但其公司技术员及相关负责人、领导共同出具的《更正》中已说明,第二次《质量报告》中将申报款项“管材及管件费23520元”误写为“零星材料和人工费23520元,”即认可申报款项因误报而一致,实际并不重复。故亚通公司扣回后一笔赔偿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款应予支付。张明月主张管材及管件费实为2379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亚通公司也未在其出具的材料中认可,故不予采信,对管材及管件费认定为23520元。综上,对张明月要求亚通公司支付管材及管件费2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明月对该费用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亚通公司反诉称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张明月向其申报领取的31113.48元缺乏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述《质量报告》及《更正》的出具系亚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亚通公司理应承担其已确认的损失赔偿责任。现亚通公司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赔偿承担事项进行确认后,以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赔偿,属于对上述意思表示的反悔,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月人民币23520元;二、驳回张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反诉费288元由亚通公司(开封)有限公司负担。亚通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张明月垫付,待执行时由亚通公司一并支付给明月。宣判后,亚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1、张明月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客户进行了赔偿;2、亚通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是亚通公司各个部门领导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把关不严签的字,不能据此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3、卢德进与孙建装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张明月辩称,1、亚通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是亚通公司各个部门领导层层把关签字的,足以确认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亚通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已向张明月进行了赔偿,但其又反悔扣回部分款项没有任何依据;3、卢德进与孙建装的电话录音不具备真实性,也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对产品制造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张明月提交的亚通公司就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出具的多次书面证据足以认定亚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该公司愿意进行赔偿的事实,亦说明亚通公司对张明月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的理由及数额的认可。亚通公司在向张明月支付赔偿金之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扣回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亚通公司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张明月无追偿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通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问题,首先,亚通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次,该录音内容也不能推翻张明月所提供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亚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磊审 判 员 陈 克助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绿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