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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利君、廖修元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家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韦某1,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韦某2,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及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为讨回童某2欠其的人民币20万元,伙同被告人廖某、韦某1、韦某2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董某家,将在此处打麻将的童某2先后带至慈溪市新浦镇圣骑士足浴店、得月楼及被告人胡某的办公室等地拘禁。期间,被告人廖某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殴打童某2。次日凌晨0时许,童某2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廖某、韦某1、韦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童某1、王某、余某的证言、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胡某、廖某、韦某1、韦某2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韦某1、韦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廖某、韦某1、韦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韦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韦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