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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上列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职工,现住沂南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父母周某甲、刘某某在沂南县人民法院离婚,原告随父亲周某甲生活,被告(即原告母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水平,且被告不主动支付抚养费,均由法院强制执行。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2012年的也已经支付,而周某甲却不配合被告探望子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周某甲觉得抚养子女困难,被告愿抚养子女,由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32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月工资有1900多元,并申请法院向被告的工作单位调取工资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工作单位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沂南分库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该单位出具了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3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证明有异议,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14561元计算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周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4月份离婚,原告随其父周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原告以抚养费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需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每月支付抚养费606。被告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系单位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的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含奖金等数额应超过1320元,本院认为,单位职工工资中的奖金系不固定收入,或有或无、或高或低,无法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其月固定收入的数额予以计算抚养费的数额。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按其月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被告刘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320元,根据上述规定,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为1320元×25%=330元。对于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330元(含2012年被告按每月300元已支付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