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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康燕飞与曹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燕飞,曹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康燕飞。被告曹云桃。原告康燕飞诉被告曹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康燕飞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曹云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5.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曹云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一份,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五条、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云桃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燕飞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曹云桃负担。此款康燕飞同意曹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