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陈汉增与李保刚、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汉增;李保刚;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88号 原告陈汉增,男,192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保刚,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鄄城县人,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464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刚,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鄄城县人,住山东省鄄城县富春乡赵仟庄行政村。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770817481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刚、胡金叶,湖北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汉增诉被告李保刚、北京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并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保刚系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北京正运物流有限公司系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独立企业法人,故本院将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涉诉各方均无异议。原告陈汉增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李保刚、被告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增诉称:2012年3月8日4时15分,被告李保刚驾驶京C×××××号商品车沿湖北省孝昌城北京路由古城大道红绿灯往花园大道红绿灯方向行驶至昌都华府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陈汉增撞倒,造成陈汉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孝昌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李保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京C×××××号商品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诸人民法院。 原告陈汉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社区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属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随其儿子儿媳在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 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保刚身份及所驾车辆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京C×××××8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汉增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所花费用。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汉增受伤程度及赔偿标准。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汉增因事故治疗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陈汉增因司法鉴定的花费。 被告李保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我方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肇京C×××××84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保刚、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大队事故押款收据,证明两被告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交有事故押金。 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李保刚在事故发生后为陈汉增垫付费用3,6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我公司将严格依法赔偿。但原告方有关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应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保刚、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汉增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原告陈汉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保刚、物流公司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汉增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且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对证据八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综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做以下评判: 一、法医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且保险公司并未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以此法医鉴定为基础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应予支持。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1、原告是否可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原告及其子的户籍资料虽显示其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社区证明、社区所在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随其儿子、儿媳在城镇生活多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原告陈汉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其年龄已过七十五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五年。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亦即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的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并且没有具体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此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定原告陈汉增交通费为500元。4、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批准适用的交强险条款,鉴定费确未列入保险理赔项目,而被告李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李保刚承担。5、精神抚慰金。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的,且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应当受到赔偿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汉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4时15分,被告李保刚驾驶京C×××××号商品车沿湖北省孝昌花园北京路由古城大道红绿灯往花园大道红绿灯方向行驶至昌都华府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陈汉增撞倒,造成陈汉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汉增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7,733.24元。被告李保刚为原告陈汉增垫付医疗费3,675元,后原告陈汉增在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保刚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16,000元作为治疗费用。经交警认定:李保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增无责任。2012年5月28日孝昌信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汉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210日。 又查明被告李保刚系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北京正运物流有限公司系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为独立企业法人。京C×××××号商品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保刚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汉增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刚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保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汉增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6,026.94元。 二、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汉增各项损失13,833.24元。因诉前已垫付19,675元,故文书生效后应由原告陈汉增返还5,841.76元给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保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立华 原告损失计算明细 项目陈汉增(1)住院治疗费17,733.2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4)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210天=12,339.94元(5)交通费500(6)伤残赔偿金18,347元/年×5年×10%=9,187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合计49,860.18元1.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汉增数额 医疗费10000+(4)+(5)+(6)+(8)=36,026.94元 2.被告李保刚、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汉增数额 {(1)+(2)+(3)-10000}+(7)=13,833.24元 3.被告李保刚、被告北京正运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陈汉增19,675元,故原告应返还19675-13833.24=5,841.7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