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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笑雨与刘平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笑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社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9日。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构代码:67994733-9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金世纪国际商务中心2311。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笑雨诉被告刘平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雨委托代理人杜戬、被告刘平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雨诉称:2××2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刘平方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西滩头红绿灯路口东侧路段,绕行前方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一辆机动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笑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平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刘平方,该车在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方辩称:我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5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2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刘平方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西滩头红绿灯路口东侧路段,绕行前方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一辆机动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笑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笑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2年4月6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2)第030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笑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2年3月8日),原告李笑雨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肺挫伤。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286.52元。同年3月9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侧下頜窝后缘多发骨折、颅底骨折;2、右肺上叶及下叶挫裂伤;3、迟发型周围性面瘫。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9621.06元。原告因面瘫需辅助治疗,在永年县方头固中医骨伤科购买膏药面部贴敷,支付医药费111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因车祸致外耳道内胆脂瘤形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812.09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0829.67元,其中被告刘平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00元。2××2年3月8日,原告委托永年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4月23日,永年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鉴字第2××20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2年6月11日,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6月2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2)法医第6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笑雨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三处;2、李笑雨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平方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0时起至2××2年3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永年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83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973元。向本院提举了李社红罗母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2011、9月-2××2、2月)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爱玲(原告母亲)、李芳娥(原告姑姑)均在李社红罗母厂工作,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均未上班,该单位对三人停发工资。经质证,二被告称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工资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都在原告父亲厂子工作,另原告误工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计算,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均在李社红罗母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5320元,向本院提举了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出具的票据9张。经质证,二被告称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写明药品的名称、数量,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并使用规格为10g人血白蛋白14支,且邯郸市邯山区太和堂药店出具的票据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嘱相符合,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532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给付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举了原告之父李社红房产证(宏达小区)、邯郸市松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三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二被告称房产证是2××2年7月3日颁发,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38元,向本院提举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称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为32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平方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笑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笑雨受伤,被告刘平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平方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461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误工费为908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护理费为988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三处,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784元。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于必然的费用,故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车辆损失费:永年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5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6300.67元,扣除被告刘平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1800.67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笑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00.6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平方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李笑雨承担396元,被告刘平方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