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受他人指使,携带一包冰毒至瑞安市华侨饭店405房间内,将该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邹某的证言、手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某、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