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李某某、孙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单位负责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代成礼,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明生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某甲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甲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一年,并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到偿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25.73元及到偿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孙某乙辩称:我是出于好意帮忙担保,我没有用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期间,原告从未向我主张权利,已过了担保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一般责任担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结息至2010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49725.73元及利息。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孙某甲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孙某乙虽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一般责任担保,但合同明确约定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其辩称已超过担保时效,但其担保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因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49725.73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罚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的50%计算)。二、被告孙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