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阮红艳与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艳,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58号原告(被告)阮红艳,女,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圣纯,男,汉族,1974年6月4日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配偶。被告(原告)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2层01、02房,组织机构代码72473296-0。法定代表人CHEUNGFRAN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刚莉,女,土家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22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圣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刚莉、曹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369.68元;2、支付代通知金9671.21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工资4666.7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0元;5、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42.6元;6、补足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差额。被告请求,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50.2元;2、不予支付代通知金7212.55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任人力资源与行政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业务调整,精减冗员,于年底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石岩工厂须搬迁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离职。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有关通告证明石岩工厂已整体搬迁至武汉。被告确认石岩工厂系其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并主张曾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拒签。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离职,双方未交接工作。根据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勤纪奖+住房补贴+效益奖+保密费+年资工资+其他构成,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71.21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另查,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9、2010、2011年度休年休假5天、5天、10天。原告在职期间曾替被告垫付了年会费用842.60元,被告表示如未报销,愿意支付。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工资4666.70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666.7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200元;4、支付代通知金10150元;5、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0元;6、支付垫付款项842.60元;7、补足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差额。该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8850.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工资4666.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7212.5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842.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因经营困难精减冗员,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此种情形可以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员工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671.2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684.84元(9671.21×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已于2011年休年休假10天,其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13日,经折算后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被告依法无需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另,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4666.7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84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阮红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684.84元;二、被告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阮红艳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671.21元;三、被告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阮红艳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4666.70元;四、被告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阮红艳垫付的费用842.60元;五、驳回原告阮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53865.3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