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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0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道容(另案处理)到乐清市柳市镇XX兴华东路122号附近,窃取刘某停放的仓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32元)。2012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沈建伟(另案处理)到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横泾西路1路41弄附近,窃取沈某停放的吉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39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3532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3039元,返还给被害人沈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扁撬头一个、套撬头撬具一个、电脑包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2012年2月22日晚该节盗窃中其窃取的并非吉润牌电动车,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谭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车辆登记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2012年2月22日晚该节中窃取的并非吉润牌电动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与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反映的盗窃时间、盗窃地点、盗窃财物是三轮车、三轮车颜色为蓝色等均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窃取的三轮车就是被害人沈某被窃的吉润牌三轮车,对该事实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故对其二审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李某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