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三地染整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三地染整有限公司,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43-1号原告:湖州三地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付国平,总经理。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135号湖州三地染整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该案件已经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现被告因需要向银行融资故申请解除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所有的在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的账号某某的存款285000元,并且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反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的账号某某的存款285000元的财产的冻结保全。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