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新创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新创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4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兰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蓉,总经理。上诉人成都新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12年4月24日对代春元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立案后,代春元供述其在成都市数码广场@世界电脑城1楼D16店铺经营电子设备,为了骗取现金,向包括新创华在内的多家商家购进电子设备,并使用其私刻的金通用公司业务专用章与商家签订《购销合同》或向其出具入库单。2012年5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代春元执行逮捕。以上事实,有经(2012)096号《立案决定书》、成公捕字(2012)394号《逮捕证》、《入库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代春元私刻金通用公司业务专用章,向新创华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创华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新创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春元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未供认其骗取的商家中包括新创华公司。新创华公司与金通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金通用公司应向新创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金通用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王从蓉代表新创华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报案,述称:新创华公司被代春元骗取价值50827元的货物。代春元自2012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分11次从新创华公司提走价值50827元的货物。2012年4月16日,为促使代春元尽快支付货款,新创华公司要求代春元向新创华公司员工王劲松出具了一份欠条,代春元承诺2012年4月21日付清货款。之后代春元一直未支付货款,新创华公司遂报案。同日新创华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出具了报案说明,内容与王从蓉的陈述一致。新创华公司报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代春元从其公司提取货物的11张入库单,也即是本案中新创华公司要求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所依据的11张入库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报案说明、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创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可以证明新创华公司实际是向代春元供货,且新创华公司认为代春元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代春元从其公司提取货物的11张入库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已于2012年4月24日对代春元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5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代春元执行逮捕。而本案中,新创华公司要求金通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所依据的11张入库单与新创华公司主张代春元涉嫌经济犯罪所依据的入库单相同,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