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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瑞亮与曾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亮,曾庆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刘瑞亮,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年柱,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瑞亮诉被告曾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再次承诺于2011年12月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瑞亮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底。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多年未予偿还,2010年11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万元,因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除应将8万元款项偿还原告外,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亮借款8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