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翁志亮与被告封士军、南京益来实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亮,封士军,南京益来实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翁志亮,男,1990年1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翁学明(翁志亮父亲),男。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封士军,男,1985年9月13日生。被告南京益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现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大厦1302室。法定代表人白松,益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张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原告翁志亮与被告封士军、益来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亮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封士军、被告益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亮诉称,2012年2月21日1时05分许,被告封士军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巷集镇“中国电信”路段,其正站在路边被撞倒,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封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来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医疗费291457.84元,扣除封士军已支付的125000元,还应赔偿166457.84元。被告益来公司辩称,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封士军非其单位的驾驶员,亦没有经公司或者管理人授权,本起事故相关责任应由封士军自行承担。现益来公司已破产,即使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相关规定申报债权,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核查。被告封士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是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是被告益来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核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时05分许,被告封士军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巷集镇“中国电信”路段,撞倒正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翁志亮,致翁志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封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志亮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翁志亮为急性闭合型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额叶多发脑内血肿、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脑肿胀、颅骨多发骨折、气颅、右枕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来公司。审理中,封士军、保险公司另各支付翁志亮10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士军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翁志亮受伤,翁志亮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来公司,益来公司不认可封士军为其工作人员,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封士军亦认为与益来公司无关,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封士军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应由益来公司与封士军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封士军按其负事故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义务,故本次事故不再赔偿。封士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全部由益来公司、封士军共同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志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291457.84元,由被告益来公司、封士军共同赔偿146457.8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封士军支付的1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志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益来公司、封士军共同负担1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孟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