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J×××××、冀J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县收费站北侧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京K×××××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车人杨世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及乘车人刘月娥、王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刘月娥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杨世秀的居民死亡证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书及照片;刘月娥的伤残鉴定书、景公刑鉴物字(2012)第184号法医损伤鉴定书;孙某的诊断证明书;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5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2056)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就量刑事实有景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孙某、王某申请书、(2012)景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俊杰审判员王正春审判员乜凤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