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建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柯,慈溪市本色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柯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柯及其辩护人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罪2010年12月,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与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宝恒公司外的绿化带改造成停车场,工程造价人民币17.5万。同月18日,杭州艺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出面组织人员施工。同日,被告人胡某柯来到施工现场后,用石头砸击挖掘机,迫使挖掘机停止作业;将挖掘机堵在宝恒公司门口,致使车辆无法进出;并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恐吓施工方。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迫放弃该工程。后被告人胡某柯以人民币30余万元的报价强揽该工程,宝恒公司无奈将该项工程交给其承做,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给其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胡某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了被害方宝恒公司的谅解。二、敲诈勒索罪2010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柯至横河镇洋山岗村余慈连接线旁慈溪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的高架广告牌施工工地,以“横河的广告牌要做都要经过他允许”为由,先后2次无故阻挠天地公司施工,致使天地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后被告人胡某柯以广告牌可以做、但需要补偿其损失为由,向天地公司老板苗某索得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柯家属已将钱款退还苗某,并取得了苗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强迫交易罪行。被告人胡某柯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也没有拿到1.2万元。辩护人范红枫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柯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胡某柯没有犯罪的动机,也没有拿到1.2万元钱,故指控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柯犯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事实2010年12月,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与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宝恒公司外的绿化带改造成停车场,工程造价人民币17.5万元。同月18日,杭州艺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出面组织人员施工。同日,被告人胡某柯来到施工现场,采用石头砸击挖掘机等手段,迫使工作人员停止作业后,发动挖掘机堵在宝恒公司门口,致使车辆无法进出,并采用言语威胁手段恐吓施工方。杭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迫放弃该工程。后被告人胡某柯以人民币30余万元的报价强揽该工程,宝恒公司无奈将该项工程交给其承做,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给其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胡某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了被害方宝恒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陈某、王某2、王某3、胡某1、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程预算总价、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事实2010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柯至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余慈连接线旁慈溪市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的高架广告牌施工工地,以“横河的广告牌要做都要经过他允许”为由,先后2次无故阻挠天地公司施工,致使天地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后被告人胡某柯以广告牌可以做,但需要补偿其损失为由,欲向天地公司老板苗某索取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柯取得了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苗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天地广告公司的老板。2010年5月1日,其与横河镇洋山岗村沈某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宝马4S店外面搭建高架广告。在制作广告牌期间,胡某柯多次来阻扰。第一次他让其方人将已吊到施工场地的立柱再拉回来,不让施工,其方人没办法,只能把吊下的立柱再拉回来。第二次,胡某柯带人过来,让其方施工的人停下来,不准施工,其方人也没办法,只好停下来,没有施工。如果其方人不听他的话,继续做的话,肯定要打架的。胡某柯说在横河镇做广告,一定要通过他的允许。后其通过关系,找到了洋山岗村书记,希望他跟胡某柯说一下,让他不要吵了,最后大家约好到洋山岗村书记办公室谈这件事情。其和其老表胡某2、书记、沈某、胡某2的老表先去书记办公室,胡某柯后来的。人到齐后,其跟胡某柯说这件事情算了,饭请他吃一顿,香烟吃几包,就不要来工地吵了。胡某柯意思是他在宝马公司也要做广告牌,不让其做。其说其已经在做了,管子都树起来了,其就一次性补偿给他1万元。胡某柯说要每年补偿2万元。后来在书记的协调下,其答应每年支付给胡某柯1.2万元,胡某柯说书记说了,那就算了。其提出来要写份书面协议,胡某柯说协议不写的,那就没有写。商量好以后,其把广告牌做了起来,胡某柯也没有来吵过。大概在2010年8月份时候,沈某打电话问其,胡某柯的那笔1.2万元钱是否可以拿了,其就让他过来拿。沈某到其广告公司,其给了他1.2万元现金,并让他写了一张收条,写明他是替胡某柯拿的。2011年,沈某又打电话问其要胡某柯今年的1.2万元,其没有给他。案发后,胡某柯的老婆多次找到其,向其承认错误,说胡某柯这样做是不对的,并把1.2万元还给了其,其不好意思就出具了谅解书。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底,其老表胡某2找到其,说广告公司的人要在横河镇洋山岗村的一块地搭建广告,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其正好有亲戚,就帮他找到了这块地所属的一个洋山岗村人,后来广告公司的人和这个洋山岗村人单独联系,价格谈好了,合同也签好了。过了段时间,胡某2打电话说有人讲不能在那土地上搭建广告牌,其后来知道那人是洋山岗村的阿柯,他不让广告公司的人搭建广告牌。双方谈不下,其后来联系其老表洋山岗村书记徐某,让其帮忙做工作。后双方的人在洋山岗村徐某的办公室谈,具体谈什么其不知道。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或5月份,胡某2打电话叫其去帮人家吊钢管,其就开车过去,将钢管运到余慈连接线宝马公司北面地方。然后其用吊车把钢管吊下来,刚把一根钢管吊在地上,就有一个本地人开着车,带了两个人到了施工现场。那个本地人很凶对其说,不让其吊。其说是胡某2叫其来的,他说不管是谁,反正就是不能吊,然后就指着其几个吊东西的和干活的人乱骂,还叫其把吊下的那根钢管吊上车拉走。其给胡某2打电话,说有个人过来,不让吊东西,很凶地骂人,让其把东西吊走,不让放这里。胡某2说那就先吊走,其没办法就把吊下的钢管吊上车,然后开着车走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底,苗某通过其老表孙某介绍来洋山岗村搭建广告牌,其将沈某介绍给了苗某,之后苗某和沈某自己协商好,由苗某从沈某的土地上租点地,搭建广告牌。过了一段时间,孙某联系其,说他们晚上在施工的时候,胡某柯找了些人过来,不让他们在沈某的地上搭建广告牌,让其帮忙在中间协调一下。第二天早上,其打胡某柯电话,让他来办公室一下。胡某柯来以后,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要在那里做广告,苗某抢他的地盘。其说那等苗某过来,你们自己协商一下。后来苗某、孙某、沈某,还有孙某的老表到了其办公室,苗某就跟胡某柯谈了。胡某柯意思是苗某不用搭建广告牌了,苗某弄好,他就没的搭了。苗某说现在已经搭了,不搭损失太大了。然后二个人一直说来说去,后苗某说不用说了,他既然在弄了,就适当补偿胡某柯一点。胡某柯说好的,他要每年2万。苗某说太高了,双方就谈价钱,一直谈不下。其做了一个中间人,把价格说成1.2万元,双方都同意了。苗某提出广告牌搭建好后一个月付钱给胡某柯,胡某柯同意了。其问他们合同要签吗,他们双方都说不用了。2010年8月份,苗某把广告牌搭好以后,胡某柯打电话给沈某,问他1.2万元钱怎么说了。沈某去苗某那里拿租金的时候把这1.2万也带来了,他交给其。其当着沈某的面打胡某柯电话,让他过来拿钱,胡某柯说今天没空,明天来拿。第二天,其打胡某柯电话,他来其办公室拿走了钱,也没出具收条。5.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天地广告公司要在其承包地里树广告牌,该公司老板苗某通过洋山岗村书记找到其,后双方谈妥租地事宜,并签订了协议。过了一段时间,苗某打其电话说,胡某柯在搭建广告牌的地方吵,让其出面去说一下,叫他不要来吵,香烟钱补他一点。其就打电话给胡某柯,叫他不要吵了,明天到村大队办公室讲一下这个事情。第二天早上,苗某和徐某书记的表兄弟先过来,胡某柯来后,大家一起在村办公室里协调这个事情。苗某说高架广告牌让他搭搭好,补点香烟钱。胡某柯说香烟是要的,但是补偿的钱要谈好的,他开口就要了每年2万元钱。双方一直谈这事情,一直到中午也没有讲下来。后徐某书记说了1.2万元,苗某和胡某柯都同意了,并说好等广告牌做好把钱给胡某柯。广告牌造好后,苗某没有拿钱出来,胡某柯让其到苗某地方问问。到2011年8月份,其去苗某处拿装火表的钱,拿钱的时候说起之前谈好的苗某每年给胡某柯的1.2万元,其说这笔钱是不是今天也拿拿走,苗某就给了其1.2万元现金,其给他出了一张收据,上面领款人签的是其名字,但是写了一句“代本色广告胡建科收”,然后其就拿走了这1.2万元钱。当天傍晚,其把这1.2万元给了徐某书记,徐某当着其的面给胡某柯打了电话,意思是让他把1.2万元钱拿走,但是胡某柯没有过来拿钱。后来其碰到徐某书记时,听他说已经把钱给胡某柯了。6.证人胡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天地广告公司老板苗某想在横河洋山岗村的宝马4S店附近树个广告牌,其帮助他联系了这块地的主人阿三,阿三与苗某签订了租地协议。后苗某叫其用吊车装广告牌的铁管从天元镇运到横河宝马4S店,其去现场看了一下。因为其开的是大吊车,根据实地情况其这种大吊车无法在这里施工,所以其联系了开小吊车的外地人凤强来这里干活。当天晚上凤强放钢管的时候,打其电话说有个叫阿柯的本地人来吵了,不让他把钢管放在这里,所以当晚没有放钢管。好像是隔了一天,苗某打电话给其说阿柯来吵,不让他树广告牌,问其洋山岗村里有没有认识的人,意思是叫认识的人一起过去跟阿柯说说。其找沈某跟阿柯说,但谈不下,其就找到其老表孙某,孙某说他亲戚洋山岗村书记应该能谈下这事情。其和孙某、苗某、阿三在洋山岗村村委里和徐某书记说起这个事情,然后徐某书记打电话给阿柯,叫阿柯过来谈谈。阿柯过来以后,就跟苗某说不用苗某在这里树广告牌,他也要在这里树广告牌的,如果苗某树起来的话就要影响到他以后的广告牌。苗某说补一点香烟钱算了,阿柯不肯,说钞票也要拿出来的,起先不知开口要了多少钱,后来不知是徐某书记还是阿三说了一句1.2万元算了,这样就谈下来了。事情谈好后广告牌就树起来了。7.租地协议书,证实:2010年4月21日,苗某与沈某签订租地协议,苗某租用沈某的土地用于建广告牌。8.领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8月2日,沈某在苗某处领款1.2万元,用途载明:代本色广告胡建科收。9.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柯的妻子将1.2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柯到案经过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柯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柯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胡某柯的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故被告人胡某柯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范红枫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柯索得1.2万元的事实,因仅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直接证实被告人胡某柯已取得该款项,而被告人胡某柯一直未予承认,故指控依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柯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范红枫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柯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强迫交易罪行,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范红枫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