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爱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孙爱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良洲,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2838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明州路229号。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92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孙爱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贺忠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忠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8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娣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娣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11时许,在大石契329线至徐洋中路交叉口,贺忠豪驾驶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客车与原告乘坐的张永久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当天,原告被送入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梗,胸腰椎退行性改变。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一直门诊治疗,至今仍遗留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和双侧骶骼关节变性,以致无法站立,至今仍靠吃药治疗,今后医疗费仍需3万元。原告以前是种花的种植户,治疗一年半,花木损失6万元。原告也经营炒股,由于没有照看,股票亏损2万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591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辅助用品)费250元、手机费损失600元、股票亏损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27451元。总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601元;⒉判令被告北仑公交公司赔偿50850元;原告孙爱娣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辅助用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与伤情不符,大部分与事故无关,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护理费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对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881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11时20分许,贺忠豪驾驶浙B×××××号中型客车在329线徐洋叉口与张永久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久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47天。后原告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休证明为出院后3个月。2012年6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881号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孙爱娣治疗过程中所用唑来膦酸注射液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认为不合理,应自负,而治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高血压药物,治疗胃溃疡、消化不良、便秘药物,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药物应自负50%。(二)、孙爱娣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不予评定。2012年6月2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孙爱娣治疗过程中所用唑来膦酸注射液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认为不合理,应自负(自负费用为3287.40元),而治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高血压药物,治疗胃溃疡、消化不良、便秘药物,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药物应自负50%(总费用为2514.08元,自负费用为1257.04元)。浙B×××××号中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仑公交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贺忠豪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01.6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959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97.38元(含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已扣除自负部分)。⒉关于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本院难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6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39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290.42元(16518元/年÷365天×139天)。⒌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辅助用品费2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手机费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⒏关于股票亏损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忠豪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永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忠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贺忠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贺忠豪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可在交强险理赔后作已付款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爱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66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290.42元、交通费600元、辅助用品费2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004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290.42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21690.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爱娣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357.38元,扣除已付16001.62元,原告孙爱娣应返还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644.24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孙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由原告孙爱娣负担118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242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