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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侣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4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份,被害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相识,黄某某经常向被害人表示其关系很广。之后,黄某某还介绍一名自称在深圳市平湖中学任教的吕老师(另案处理)与林某某认识。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林某某得知朋友的两辆车违章被查扣,每辆车要被罚款35000人民币后,向黄某某询问能否通过关系把查扣的车放出来。黄某某表示其认识相关领导可以放车,但需要收40000元的“疏通费”。同年3月21日,黄某某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告知林某某,并让林某某联系吕老师办理放车事宜。林某某随后联系吕老师,得到了吕老师的肯定。当日11时40分许,林某某人民币40000元转至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后林某某无法联系吕老师,便向黄某某询问钱款是否到账,黄某某声称钱已到账,但因账户欠款无法取出打入的钱款,暂时办不了放车的事。后林某某多次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林某某再无法联系上黄某某。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梧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实2011年3月4日,有两辆泥头车被查扣。3、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林某某在2011年3月21日11时47分58秒给黄某某的账户转账了40000元人民币。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林某某与黄某某、吕老师之间,黄侣明与吕老师之间,有过通话。在林某某汇款前后,黄某某与吕老师之间有电话、短信联系。2011年3月19日整天,黄某某没有发送给林某某的短信。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6、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2月31日被梧州市看守所释放。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其通过朋友林某某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经常说认识很多领导。2011年1月份,其通过黄某某认识一名在深圳市平湖中学任教的吕老师。3月20日,其打电话问黄某某,能否通过关系把其朋友被交警查扣的违章车辆放出来。黄某某表示如果放车要收六万元。3月21日,其向黄某某提出先放出两辆汽车,并说能不能先办事再打钱过去。但黄某某不同意,将他的农业银行账号用手机发给其。黄某某要其找吕老师,其又致电吕老师,得到吕老师的肯定后,其于当日中午从妻子黎某某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人民币四万元转至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后其与吕老师用电话联系,吕老师要其将罚单拿到平湖中学,待其再联系吕老师就无法联系上,其又联系黄某某,询问钱款是否到账,黄某某声称钱已到账,但其账号欠了十万元,现在存款取不出来,因此暂时办不了放车的事。之后其再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随后就失去了联系。此外,其陈述还证实其在福田生产监督局工作,根本就不赌“六合彩”。经辨认,其指认出黄某某。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两年前在老家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后来其与黄某某出去喝酒就认识了林某某。今年3月份黄某某把他的一个侄子介绍来其的公司上班,黄某某说他的这个侄子是广东省公安厅厅长梁某某的亲戚,几天后,林某某给其打电话问黄某某这个人是否可靠,说他打了4万块钱给黄某某,说黄某某承诺能找到公安厅的人帮忙放车。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问他能否找到人帮忙放车,刚开始的时候黄某某都说可以,可以找到人帮忙搞掂。后来再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就说钱已经退给林某某了。经辨认,其指认出黄某某。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今年7月份的时候听林某某说他在今年3月份被黄某某骗了4万块钱。其是在今年1月份和林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黄某某的,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女的自称是平湖中学的老师,吃完饭后还一起去了林某某的办公室,当时黄某某还说和广东公安厅的梁某某厅长相当熟,还和什么军区的司令员也很熟。10、证人薛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份的时候通过林老板、林某某一起吃饭认识了黄某某,后来又有一次跟林某某等人吃饭,记得当时有一个女的,大概三十多岁。林某某被骗后的1个月曾还见过黄某某,其问黄某某是怎么回事,当时黄某某说钱已经还给了林某某,之后就没再见过黄某某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该公司的两台泥头车在深圳福龙路因超载被深圳市交警大队特勤大队查扣。每台要罚35000元,其当天找到林某某帮其看可不可以找关系少罚钱并放车。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的辩解与通话记录相矛盾,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此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实施诈骗,是被害人林某某对其进行诬陷,请求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辩解与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