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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商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扣銮与被告周峰、沙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220号原告陈扣銮。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周峰。被告沙军。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扣銮与被告周峰、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銮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沙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扣銮诉称,2009年底,被告沙军购买原告的节约煤油和柴油,2010年1月11日被告沙军欠款8890元,2010年1月15日至6月4日,被告沙军和他的驾驶员即被告周峰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的节约煤油和柴油,有27桶节约煤油和9桶节约柴油价值35730元没有给付,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4620元。原告陈扣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1日,被告沙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沙军欠其货款8890元;2、被告周峰出具的2010年2月3日、9日、22日三张欠据证实被告沙军、周峰欠其节约煤油27桶、节约柴油9桶;3、案外人无锡市南长区楼上楼面馆出具的欠据二份证实2010年2月份节约煤油、节约柴油的市场价为节约煤油每桶1000元,节约柴油每桶1100元.被告周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沙军辩称,对原告出具的2010年1月11日的欠据无异议,其余的三张欠条与被告沙军无关。被告沙军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沙军的质证意见:被告沙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沙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被告周峰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起,被告沙军从原告陈扣銮处购买节约煤油和节约柴油,2010年1月11日,被告沙军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老陈油款捌仟捌佰玖拾元整,¥8890.今欠人沙军。2010年2月3日,被告周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煤油5桶、柴油4桶;2010年2月9日,被告周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煤油11桶、柴油2桶;2010年2月22日,被告周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煤油11桶、柴油3桶.后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后原告追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当时节约煤油的市场价每桶950元结算货款,节约柴油的市场价每桶1080元结算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扣銮与被告沙军、周峰之间建立的节约煤油和节约柴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按照原告请求的单价计算,27桶节约煤油和9桶节约柴油的总货款为35370元,原告计算为35730元,多计算的360元应予核减。被告沙军对于其出具的货款8890元的欠据无异议,故被告沙军应予偿还该货款;对于被告周峰出具的三张价值35370元的欠据,原告认为被告周峰是被告沙军的驾驶员,是替被告沙军购买的,而且被告沙军口头认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沙军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周峰也未出庭,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因此,被告周峰应偿还该35370元的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442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被告周峰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军给付原告陈扣銮货款8890元;被告周峰给付原告陈扣銮货款3537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扣銮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陈扣銮负担7元,被告周峰负担726元,被告沙军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