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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思执审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润鑫堂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润鑫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思执审字第320号申请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疆,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瑞丰、李安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润鑫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15号。法定代表人翁玉斌申请人厦门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厦工商处〔201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6月30日,根据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的举报,厦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位于湖里吕岭路21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标有“多乐士”、“Dulux”商标的涂料,其商标与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多乐士”、“Dulux”商标相同,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也无法提供有效的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相关授权证明。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进一步查实,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厦门市工商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扣留了涉嫌侵权的商品。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05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加工、生产化工原料等。被执行人从2004年开始代理销售“多乐士”涂料,直到2010年4月广州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因故停止供货,据被执行人交代,至2011年6月,被执行人为了继续销售该涂料,遂从深圳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了180桶多乐士涂料用于销售。被执行人所进的180桶多乐士涂料即被扣的涂料,包含六个品相,分别为抗甲醛5合1进了34桶,每桶进价190元,销售价室230元,没有卖出去;竹炭清新居5合1进了43桶,每桶进价260元,销售价300元,没有卖出去;竹炭清新居全效进了20桶,每桶进价360元,销售价405元,没有卖出去;第二代5合1净味进了10桶,每桶进价145元,销售价185元,没有卖出去;超易洗净味进了41桶,每桶进价115元,销售价145元,共卖出去9桶;金装5合1超低VOC进了32桶,每桶进价185元,销售价225元,没有卖出去。以上非法经营额为43815元。被执行人称该批涂料室从深圳进购的,但始终无法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来源的证据材料,也无法提供其获得授权销售的任何授权文件。因被执行人对商标持有人的鉴定证明有异议,经延长办案期限,被执行人仍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涂料来源合法。2011年7月1日,“多乐士”商标权利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广州)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及鉴定技巧,证实被执行人上述“多乐士”涂料在标签、外观属性、物理属性方面与其公司之同类产品存在差异,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902944号的“dulux”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78393号的”多乐士“商标系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第2类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各类漆对等,上述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而被执行人是卜内太古油漆(中国)有限公司经变更得名。上述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销售假冒“多乐士“商标涂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为43815元,被执行人并无主观故意,属情节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1、没收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的涂料171桶;2、罚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工商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工商局作出的厦工商处〔201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厦门市工商局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厦工商催字[2012]0000029号),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工商局作出的厦工商处〔201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厦工商处〔201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1、没收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的涂料171桶;2、罚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