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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丁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们婚后经常生气属实,我们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了。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无奈。我要求原告把购买家具的钱给我,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并赔偿我的损失。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四组合橱、挂衣橱、写字台、桌子、四组合条几、沙发(一、二、三)、饭桌各一件,小椅子四把,大椅子八把。被告称原告是用彩礼钱买的家具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举证。被告称原告拿走孩子的礼钱(随份钱)8000元,原告认可拿走4000元已花完。另查明,2011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承认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与法有据,被告称原告用彩礼钱买的家具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举证,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有8000元的礼钱,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拿走其中的4000元已花完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丁某乙随被告丁某甲生活,原告贾某支付孩子抚养30255.75元(7119元÷12×204)。三、原告贾某的婚前财产大四组合橱、挂衣橱、写字台、桌子、四组合条几、沙发(一、二、三)、饭桌各一件,小椅子四把,大椅子八把归原告所有。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