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奎。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委托代理人郑怡。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文。委托代理人寇迪、严高鹏。原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柳馨、郑怡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6.65%的4倍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19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少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辩称,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申请450000元财产保全,其申请错误,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和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法庭质证时,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2011年5月6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6.65%的4倍赔偿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尚有100000元借款未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对因迟延归还造成的损失具有全部过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以剩余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40%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20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本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207元,合计10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360元,由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由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其中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